(2017)鄂28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某、皮业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皮业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利川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被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被告人皮业武,曾用名席浩,男,1990年3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恩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0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皮业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家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皮业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陈某以8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一辆白色林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抵押给和顺寄卖行。抵押到期后陈某因故未取回摩托车。2016年8月底,被告人陈某发现自己抵押的摩托车经常被停放在丹桂园小区的感觉网吧旁,便邀约陈某某、胡某某(未成年人,均另案处理)一起以推离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皮业武及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利川市清江大道东飞娱乐城前将被害人胡某的一辆跃进牌两轮摩托车以推离的方式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1700元的价格抵押给恩施市土桥坝“聚圆寄卖行”。陈某、陈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皮业武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经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林海?雅马哈摩托车在2016年8月31日的市场零售价为3946.2元;跃进牌摩托车在2016年9月23日的市场零售价为2594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2月23日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投案自首。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利价认定[2017]4号、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皮业武的供述和辩解。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皮业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皮业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被告人陈某以8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一辆白色林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抵押给和顺寄卖行。抵押到期后陈某因故未取回摩托车。2016年8月底,被告人陈某发现自己抵押的摩托车经常被停放在利川市丹桂园小区的感觉网吧旁,便邀约陈某某、胡某某(未成年人,均另案处理)一起以推离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皮业武及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利川市清江大道“东飞娱乐城”前将被害人胡某的一辆跃进牌两轮摩托车以推离的方式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1700元的价格抵押给恩施市土桥坝“聚圆寄卖行”。除去开支100元外,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皮业武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经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林海?雅马哈摩托车在2016年8月31日的市场零售价为3946.2元;跃进牌摩托车在2016年9月23日的市场零售价为2594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2月23日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投案自首。被盗的二辆摩托车被利川市公安局追回,并分别于2017年1月4日和2月21日发还给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皮业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皮业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皮业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皮业武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传勋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人民陪审员 李明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林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