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执恢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付灿辉与被执行人谢庆华、谢志玲、谢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灿辉,谢庆华,谢志玲,谢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恢263号申请执行人付灿辉,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谢庆华,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谢志玲,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谢幸,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付灿辉与被执行人谢庆华、谢志玲、谢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案恢复执行。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谢庆华、谢志玲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付灿辉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执行人谢幸对被执行人谢庆华、谢志玲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执行过程中经查,上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韧审判员 胡湘平审判员 曾 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