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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9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北京鼎天地科技有限公司、李改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杨振,李改艳,北京鼎天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996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男,1978年12���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镇平县。被告:李改艳,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被告:北京鼎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三街72号6号楼3层3309室。法定代表人:杨振,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杨振、李改艳、北京鼎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明,被告杨振一并作为鼎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改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振偿还贷款本金785446.13元、罚息30137.27元及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照13.5%的罚息利率计算);2、杨振赔偿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24467元;3、李改艳对第一、二项所有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鼎天地公司对第一、二项所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杨振、李改艳、鼎天地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杨振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给予杨振最高8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鼎天地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鼎天地公司自愿为杨振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改艳作为杨振的配偶出具小��授信申请表,表示对杨振申请贷款事宜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按杨振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执行年利率9%。但放款后,杨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杨振、鼎天地公司答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及金额,需要时间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协商,鼎天地公司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改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2、最高额担保合同;3、小微授信申请表及结婚证复印件;4、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5、放款通知书���6、还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扣款回单、欠款明细;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告费;8、名称变更通知。杨振、鼎天地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杨振、鼎天地公司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杨振(甲方)签订编号xxx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杨振提供8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鼎天地公司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鼎天地公司为杨振在主合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杨振签订的编号为xxx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6��5日至2015年6月5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金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5日,杨振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借款8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并申请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户名:北京中润扬天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外支行;账号xxx)。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当日核准了杨振的借款申请,并出具借款凭证,确定贷款金额为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执行固定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杨振指定账户放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杨振未依约还本结息。截止2015年10月16日,杨振尚欠本金785446.13元,罚息30137.27元。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后,杨振于2015年10月18日偿还208元(其中205.92元用于冲抵本金,2.08元用于冲抵罚息),11月26日偿还0.01元本金,12月10日偿还1.2元(其中1.19元用于冲抵本金,0.01元用于冲抵罚息)。故截止至2016年12月7日,杨振尚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785239.01元,罚息167664.72元。另,杨振、李改艳于2005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杨振在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授信时,李改艳以杨振配偶身份一并签署了小微授信申请表,表示对杨振申请贷款事宜已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再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893元。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区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杨振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与鼎天地公司签订的《最���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杨振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杨振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785239.01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杨振偿还借款本金785446.13元,并支付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中本院查明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杨振承担律师费24467元的诉讼请求,涉案《综合授信合同》虽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但应限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实际已支出律师费4893元,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中4893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振以律师费为非必要支出为由的辩称,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鼎天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杨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鼎天地公司对杨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杨振该笔贷款发生在其与李改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改艳以杨振配偶身份签署了小微授信申请表,表示对杨振申请贷款事宜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故杨振该笔贷款应视为其与李改艳的共同债务,��改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李改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改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借款本金785239.01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七日的罚息为167664.72元,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杨振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48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李改艳对第一、二项规定的杨振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北京鼎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规定的杨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北京鼎天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杨振追偿;六、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公告���260元,以上共计1246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374元(已交纳),由杨振、李改艳、北京鼎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艳蓉人民陪审员  杨海杰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