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叶绍坤与翁文锋、方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绍坤,翁文锋,方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33号申请执行人叶绍坤,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址广州市白云区,被执��人翁文锋,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方芳,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叶绍坤诉被告翁文锋、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告翁文锋、方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叶绍坤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770元,由被告翁文锋、方芳负担。2016年12月15日,叶绍坤以翁文锋、方芳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2770元,执行费为114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翁文锋、方芳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翁文锋名���有车牌号码为粤A×××××东风日产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方芳与案外人共同拥有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员村北街1号石东花园A栋202房。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翁文锋、方芳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上述车辆的车辆档案已被另案查封且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对其作出处理。2017年6月6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方芳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员村北街1号石东花园A栋202房中的占有份额。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3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文宇审 判 员 邓居诚助理审判员 邓春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佳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