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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3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冯晨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晨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晨力,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专科毕业,住焦作市示范区(户籍所在地:焦作市),无业。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3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交警大队处以2000元罚款,驾驶证记12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晨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晨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冯晨力醉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丰收路与民主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晨力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1.41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晨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晨力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晨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主要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晨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冯晨力的供述与辩解、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照片、抽取血样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晨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晨力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晨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晨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