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3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慎武、沈惠芳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1486部队、上海市静安区彭浦镇彭浦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慎武,沈惠芳,罗国峰,罗丽莉,中国人民解放军61486部队,上海市静安区彭浦镇彭浦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3民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慎武,男,194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惠芳,女,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峰,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丽莉,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1486部队,住所地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彭浦镇彭浦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潘文通。委托代理人骆鸣。委托代理人李企荣,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慎武、沈惠芳、罗国峰、罗丽莉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上海市灵石路刘家宅XXX号房屋系私房,该房内在册户籍三人:沈惠芳、罗国峰、罗丽莉。罗慎武与沈惠芳系夫妻关系,罗国峰和罗丽莉系其子女。2006年8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1486部队(以下简称“61486部队”)取得拆许字(2006)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罗慎武、沈惠芳、罗国峰、罗丽莉户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2007年10月18日,经协商,61486部队与罗慎武、沈惠芳、罗国峰、罗丽莉户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罗慎武、沈惠芳、罗国峰、罗丽莉户选择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货币补偿金额2,579,765.76元,安置大宁路房屋四套,总价值3,232,591.54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652,825.78元,由罗慎武、沈惠芳、罗国峰、罗丽莉户支付。2007年10月26日,罗慎武、沈惠芳、罗国峰、罗丽莉户向上海市静安区彭浦镇彭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彭浦村委会”)支付分房结算款652,825.80元,庭审中罗慎武、沈惠芳、罗国峰、罗丽莉陈述其中35万元已减免。罗慎武、沈惠芳、罗国峰、罗丽莉不认可其户应得拆迁补偿利益,要求61486部队、彭浦村委会支付差额补偿款、返还多付差价及相应利息损失,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彭浦村委会返还罗慎武、沈惠芳、罗国峰、罗丽莉多付的302,825.78元;2.判令61486部队支付罗慎武、沈惠芳、罗国峰、罗丽莉动迁补偿款799,113.2元;3.判令彭浦村委会支付利息损失205,498元,61486部队支付利息损失542,278.217元(具体计算方式:按7.83%的年利率,自2007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暂计至2016年6月26日共计八年零八个月)。原审另查明,因区域合并原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彭浦村民委员会现为上海市静安区彭浦镇彭浦村民委员会。原审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也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61486部队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罗慎武、沈惠芳、罗国峰、罗丽莉户房屋实施拆迁。经协商,双方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了《安置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协商签订,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而罗慎武、沈惠芳、罗国峰、罗丽莉主张拆迁补偿应适用《关于彭浦村旧宅改造私房动迁分房互换产权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其主张不符合协议约定,且《实施意见》于1999年11月15日制定,规定动迁时间从1999年11月起至2000年年底为止,而61486部队与罗慎武、沈惠芳、罗国峰、罗丽莉户签约时间为2007年10月18日,显然不应适用其规定。此外,协议中已约定了具体拆迁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情况和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差价,双方应全面履行,罗慎武、沈惠芳、罗国峰、罗丽莉理应遵守协议约定内容支付差价。现罗慎武、沈惠芳、罗国峰、罗丽莉在办理四套安置房屋过户手续后,针对房屋拆迁安置提起诉讼,有违协议约定,其诉请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3月16日判决驳回罗慎武、沈惠芳、罗国峰、罗丽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罗慎武、沈惠芳、罗国峰、罗丽莉共同负担。判决后,罗慎武、沈惠芳、罗国峰、罗丽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慎武、沈惠芳、罗国峰、罗丽莉上诉称:原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曾于2007年8月就上诉人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后又以闸北区政府制作的强制执行通知书,闸北区公证处制作的证据保全通知书等方式恫吓、威逼上诉人户。部队同意减免35万元,但上诉人2007年10月22日去银行领取该款项时发现,支付给上诉人户该笔款项的付款人并非部队。彭浦村委会代为办理拆迁安置事宜,部队获得的拆迁许可均存在诸多问题。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浦村委会辩称:房屋拆迁补充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审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61486部队未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9月27日,61486部队与罗慎武、沈惠芳、罗国峰三人就拆迁安置事宜签订《意向书》,其主要内容与《安置协议》基本一致。但其中第二条约定因被拆迁人无力支付房屋差价款,拆迁人同意减免35万元。上诉人在原审及上诉审中表述,该户向彭浦村委会支付的房屋差价款为652,825.78元,因其中35万元已由61486部队提前支付给上诉人户,故要求判令彭浦村委会返还罗慎武、沈惠芳、罗国峰、罗丽莉多付的302,825.7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该“一年”、“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本案中,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于2007年签订《安置协议》。现上诉人于2016年7月方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合同有关条款的主张已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合同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故对其主张,人民法院依法不能支持。且经审查,本案中亦无可撤销变更的法定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罗慎武、沈惠芳、罗国峰、罗丽莉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罗慎武、沈惠芳、罗国峰、罗丽莉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瑜庭审判员  朱晓婕审判员  黄旻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