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志辉与朱建锋、朱幼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辉,朱建锋,朱幼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63号原告:黄志辉,男,199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孝昌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三元,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朱建锋,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孝昌县。被告:朱幼华,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志辉与被告朱建锋、朱幼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向被告朱建锋、朱幼华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锋、朱幼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84505元(已付医疗费除外);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13时36分左右,原告黄志辉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中实建材市场北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金朱管业门前弯道处时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朱建锋驾驶的鄂K×××××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志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孝昌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建锋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该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朱幼华,事故发生期间该车上路行驶未依法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述诉请。被告朱建锋、朱幼华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与原告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志辉入住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42391.11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医疗费12000元。经司法鉴定,黄志辉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车祸直接相关;属X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护理期180日。本次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辉负主要责任、朱建锋负次要责任。被告朱建锋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幼华,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黄志辉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交了公安机关、居住社区及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房产证,证明黄志辉一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黄志辉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4391.11元(前期42391.11元+后期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3、护理费15356元(31138元÷365天×180天);4、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20年×10%);5、交通费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3250元,合计120149.1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朱建锋、朱幼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1658元(10000+15356+54102+200+2000),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38491.11元(44391.11+850-10000+3250)由被告朱建锋、朱幼华承担30%,即11547元,被告垫付的12000元从中扣减;其余损失由原告自担。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原告黄志辉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志辉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39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5356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250元,合计120149.11元,由被告朱建锋、朱幼华赔偿93205元,扣除前期垫付的12000元,还应支付81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黄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被告朱建锋、朱幼华负担1835元,原告黄志辉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登高审 判 员 祝 荣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