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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93年10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南京市六合区。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8时许,被告人常某在位于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XX号的某某(南京)有限公司宿舍某某苑X幢XXX室内,使用自己的手机登陆被害人朱某的手机支付宝账户,并通过朱某的支付宝账户绑定的交通银行卡分三次向其玩的一款名为“齐齐乐”的棋牌游戏帐户充值共计人民币9000元。后其使用朱某的支付宝欲向自己的QQ账户充值Q币,但操作失败。后其继续使用朱某支付宝的余额宝向上述游戏帐户充值人民币1000元。充值成功后,常某将朱某的上述支付宝账单删除。同年3月8日,被告人常某自行至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常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常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常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