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执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乃军、李海生等17人与潘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乃军,李海生,何海龙,贝宏志,李春友,杨君,王胜福,李长海,李春保,王胜玉,刘毅,刘明,王岩,杨国,张显成,王益,何玉兰,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2执314号申请执行人:赵乃军申请执行人:李海生申请执行人:何海龙申请执行人:贝宏志申请执行人:李春友申请执行人:杨君申请执行人:王胜福申请执行人:李长海申请执行人:李春保申请执行人:王胜玉申请执行人:刘毅申请执行人:刘明申请执行人:王岩申请执行人:杨国申请执行人:张显成申请执行人:王益申请执行人:何玉兰被执行人:潘伟申请执行人赵乃军、李海生、何海龙、贝宏志、李春友、杨君、王胜福、李长海、李春保、王胜玉、刘毅、刘明、王岩、杨国、张显成、王益、何玉兰与潘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2016)冀0822民初25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乃军、李海生、何海龙等17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乃军、李海生、何海龙等17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冀0822执314号执行案件,予以结案,执行费予以免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