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子辉、熊英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辉,熊英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42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子辉,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三台县。曾因吸毒于2016年2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熊英,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筠连县。曾因吸毒于2016年1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6年2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11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于2017年5月12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4日被继续监视居住于居住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子辉、熊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子辉、熊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子辉在其所居住的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迎驾桥小区4幢3单元505室内,容留温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英在其所居住的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迎驾桥小区4幢3单元505室内,容留温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子辉、熊英在其所居住的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绸缎小区梅园25幢504室内,容留温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子辉、熊英在其所居住的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绸缎小区梅园25幢504室内,容留温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子辉、熊英在其所居住的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绸缎小区梅园25幢504室内,容留温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此外,被告人熊英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询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熊英处扣押了其用于为温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的“OPPO”手机1部(串号尾号512252)。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子辉、熊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流动人口登记表、情况说明、检验报告单、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温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熊英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辉、熊英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单独或结伙提供场所,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结伙作案的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熊英因实施行政违法行为被司法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子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英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宣告缓刑。用于联系容留吸毒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子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熊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暂存在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