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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3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岳伟勤、李孟现等与XX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伟勤,李孟现,张俭娃,李焓硕,李仪冰,李泓润,XX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3701号原告:岳伟勤,女,197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系受害人李群杰之妻。原告:李孟现,男,1949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受害人李群杰之父。原告:张俭娃,女,1952年4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受害人李群杰之母。原告:李焓硕,男,200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系受害人李群杰之长子。法定代理人:岳伟勤(系李焓硕之母),女,197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李仪冰,女,200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系受害人李群杰之长女。法定代理人:岳伟勤(系李仪冰之母),女,197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李泓润,女,201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系受害人李群杰之次女。法定代理人:岳伟勤(系李泓润之母),女,197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XX克,男,1987年4月2日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艳艳,女,198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团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伟勤、李孟现、张俭娃、李焓硕、李仪冰、李泓润与被告XX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日6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伟勤、李孟现、被告XX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653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5时10分许,被告XX克驾驶无号牌自卸汽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62KM路段时行至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祁向阳驾驶的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L×××××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祁向阳及乘车人李群杰死亡、XX克受伤,两车及皖L×××××重型仓栅式货车拉载的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2016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请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5时10分许,被告XX克驾驶无号牌自卸汽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62KM路段时行至道路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祁向阳驾驶的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L×××××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祁向阳及乘车人李群杰死亡、XX克受伤,两车及皖L×××××重型仓栅式货车拉载的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2016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李群杰生前扶养的人有其父亲李孟现(67岁,4个子女)、母亲张俭娃(64岁,4个子女)、长子李焓硕、长女李仪冰、次女李泓润;2、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3、被告XX克驾驶的无号牌自卸汽车未投保交强险;4、被告XX克已支付六原告47000元。本院认为,六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丧葬费21335(42670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53021.5元[17154元/年×(13年×1人+3年÷4人+2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815876.5元。因被告XX克驾驶的无号牌自卸汽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XX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XX克应当对六原告的损失815876.5元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47000元,被告XX克应当再支付六原告768876.5元。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65387.5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伟勤、李孟现、张俭娃、李焓硕、李仪冰、李泓润768876.5元;二、驳回原告岳伟勤、李孟现、张俭娃、李焓硕、李仪冰、李泓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7元,由原告岳伟勤、李孟现、张俭娃、李焓硕、李仪冰、李泓润负担527元,由被告XX克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