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蔡小礼与郭周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礼,郭周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981号原告蔡小礼,男,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文盲,工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被告郭周围,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原告蔡小礼诉被告郭周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小礼、被告郭周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小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郭周围因急需用钱,找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元,于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款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3500元,定于同年农历腊月25日归还。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在原告催款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发生口角,2017年1月29日被告还报警到鸡场派出所,2017年2月2日原、被告到鸡场派出所协调此事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郭周围辩称,向原告借钱不是事实。被告之妻与原告系老表关系。2016年9月23日,被告坐原告的面包车到市火车站,在市一中的路上,原告的车被运管拦截,运管问车里的五六个人是否给原告车费,当时被告就说给了。然后,原告就缠着被告不放。后运管用车送被告到了市火车站,原告在途中打电话叫被告不要走。同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市火车站对面的台子上找到被告,逼着不准被告走,原告打出租车,逼被告上了出租车。上车后就到处逛,下午3时许在一家打字复印店内,原告就逼着被告打下这3500元借条,目的是为了原告好拿着钱去赎原告的车。被告一直未就原告逼迫被告出具上述借条一事向派出所报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被告郭周围向原告蔡小礼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蔡小礼3500元,到腊月25日还。借款人身份证号码:”。被告郭周围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虽然被告提出其未向原告借款,借条系原告逼迫所写的抗辩,但因被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将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加之被告至今未就其提出借条系原告逼迫所写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被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周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小礼借款人民币3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周围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