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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王玉晓与天津市南开区建设开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晓,天津市南开区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1975号原告:王玉晓,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春,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艳,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丰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红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育智,副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辉,职员。原告王玉晓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建设开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春,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育智、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收取的租金360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8日,原告从案外人天津滨海英驰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一纬路××号的公有住房使用权,同日在被告处办理了置换手续,交纳了置换费125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计租面积25平方米,每月租金1557.5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115475元。后原告发现该房屋的实际使用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被告按照计租面积256平方米收取原告租金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成讼。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房屋计租面积、地址无误,租金的数额需要核实。被告一直按照建筑面积256平方米收取租金,收取租金的标准为,2002年6月起每月每平米5.04元,2012年3月调整为每月每平米6.55元,2015年1月起每月每平米12.45元。原告交纳了2012年6月至2016年1月的房屋租金115475元,现同意多退少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原告自案外人天津滨海英驰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坐落天津南开区一纬路××号的公有住房使用权,并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该房屋计租面颊为256平米。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交纳了2012年6月至2016年1月的租金共计115475元,后原告认为该房屋实际使用面积并未达到合同中所写的256平米,而被告却按照计租面积乘以1.3的系数计算出332.8平米的建筑面积收取租金。经询,双方均认可房屋租金收取标准为:2002年6月起每月每平米5.04元,2012年3月起每月每平米6.55元,2015年1月起每月每平米12.45元。庭审中,被告表示确实存在多收取原告租金的情况,该情形属被告工作失误,经过核算,应当按照合同中载明的256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来收取租金,故应向原告收取的2012年6月至2016年1月的租金数额为93414.4元,余款应当退还原告。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讼房屋的建筑面积及使用面积进行鉴定,后因双方未能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供具有司法资质的能够进行该鉴定的机构,故鉴定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租金,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称不应按照256平米的面积计算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收取的租金应为93414.4元(256平米*5.04元*31个月+256平米*12.45元*13个月),应当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租金22060.6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建设开发公司退还原告王玉晓多收取的2012年6月至2016年1月的租金22060.6元;二、驳回原告王玉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建设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李 亚书 记 员 张霄珂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