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6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忠华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张永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忠华,张永珍,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6526号原告:沈忠华,女,195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薇,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珍,女,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洪承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天。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忠华与被告张永珍(下称第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人民币(下同)154,72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16时35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YXXXX轿车在本区金石南路出钱甬大街北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5月3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右腕关节活动度丧失,相当于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XX伤残;包含内固定取出手术,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第二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误工费不认可。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又查明:第一被告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于第一被告系机动车方,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按规定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交通事故致右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鉴定机构据此作出原告伤残构成十级的结论并无不当。且接受鉴定的机构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对第二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0,175.4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予以确认。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3,600元。4、护理费11,24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720元的标准,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尚在从事劳务且有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已满64周岁,故计算16年,原告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57,692元/年×16年×10%=92,307.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5,000元。以上1-3项合计33,965.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23,965.4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19,172.30元。第4-8项合计108,747.2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偿。9、鉴定费2,85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未约定为免赔损失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为2,280元。10、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4,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综上,第二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40,199.5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0,19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7元,由原告负担105元,第一被告负担1,59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