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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阳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阳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阳武,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8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经新民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阳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告人王阳武在公诉机关主持下,在其近亲属的见证下签署了具结书,故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阳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9日11时许,在新民市前当堡镇中古城子村37号,被告人王阳武回家发现其妻子杨某某与李某某正在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被告人王阳武随即持菜刀将李某某头部、左腕部砍伤。2016年11月21日,经新民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头部被刀砍伤累计创口长35.9厘米,损伤程度为人体损伤一级。左腕部被刀砍伤累计创口长12.5厘米,损伤为人体损伤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自认该案发生与其不当行为有关,不要求被告人王阳武对其进行民事赔偿,表示对王阳武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王阳武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并当庭表示其签署具结书是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阳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合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阳武持械故意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阳武案发后主动留在现场等待警察出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应认定为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由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负有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王阳武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故比照其它审理程序对被告人王阳武相应的从轻处罚。结合辽宁省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对被告人王阳武适用非监禁刑的审前调查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阳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阳武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辽宁省新民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述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