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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678夏永平与张燕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平,张燕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1678号原告:夏永平,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太仓市璜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燕高,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677773414,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号。主要负责人:田振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婵,公司员工。原告夏永平与被告张燕高、霍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夏永平申请撤回对被告霍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夏永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张振宇,被告张燕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山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417.4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0日9时24分左右,原告驾驶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仓市璜泾镇沿338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园林路路口时,车前部与沿海麒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创新园路路口被告张燕高无证驾驶的皖19/82708变形拖拉机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燕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燕高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山东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夏永平诉至法院。被告张燕高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护理费原告应提供票据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山东分公司辩称:1.对被答辩人各项合法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答辩人不予赔偿。答辩人在(2015)太沙民初字第00608号案件中已履行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的赔付义务。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答辩人在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故答辩人对财产损失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2.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张燕高系无证驾驶,答辩人在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后,保留向张燕高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9时24分,原告夏永平无驾驶证驾驶苏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太仓市璜泾镇沿338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园林路路口时,车前部与沿海麒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创新园路路口被告张燕高无驾驶证驾驶的皖19/82708变形拖拉机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夏永平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2015年6月23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第0705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夏永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燕高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夏永平即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后于2015年5月31日转院至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2017年1月5日,原告夏永平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1月2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夏永平因车祸致左胫骨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夏永平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被告张燕高驾驶皖19/82708变形拖拉机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霍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夏雪昌(男,1939年9与17日出生)与倪金妹(女,1953年3月9日出生)于1972年9月27日结婚。夏雪昌、倪金妹夫妇共养育了三个子女、即夏彩娥、夏彩琴及本案原告夏永平。还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告夏永平以张燕高、中华联合保险山东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张燕高、中华联合保险山东分公司赔偿医疗费46162元。2015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太沙民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永平因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损失10000元;二、被告张燕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夏永平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损失36078.05元,减去被告张燕高已给付原告夏永平3000元,被告张燕高还应赔偿原告夏永平33078.05元。该判决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表、证明、结婚证、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调取的(2015)太沙民初字第00608号案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夏永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起事故中,原告夏永平负主要责任,被告张燕高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就原告夏永平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燕高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夏永平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夏永平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50元/天,住院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按照50元/天,补充营养期限90天,主张营养费45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按照120元/天,护理90天,主张护理费10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经计算,原告护理费为7200元。4、误工费。原告按照1820元/月,误工期限10个月,主张误工费18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称其父亲夏雪昌需扶养5年,母亲倪金妹需扶养17年,夏雪昌、倪金妹有三个被扶养人,主张被扶养生活费19384.20元。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倪金妹至原告定残之日为64周岁,需扶养年限应为16年。经计算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503.10元[(26433元/年×5年+26433元/年×16年)÷3×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82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0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33077.1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山东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山东分公司还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永平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燕高赔偿原告夏永平6923.13元[(133077.10元-110000元)×30%]。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山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永平110000元;二、被告张燕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永平6923.13元;三、驳回原告夏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原告夏永平确认如下账户作为上述款项接收账户:户名夏永平,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璜泾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551元,由原告夏永平负担16元,被告张燕高负担3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503元。该款原告夏永平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舒金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