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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保国、伊腾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保国,伊腾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825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区。法定代表人陆原,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兆宇,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员,现住辽中区。被告刘保国,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区。被告伊腾飞,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中区。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保国、伊腾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宋兆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国、伊腾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保国因购买化肥用款于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按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月利率10.004‰,至2013年3月20日为偿还借款期限。该借款由被告伊腾飞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12月24日偿还原告利息11元、1万元、2,000元,合计12,01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余下利息至今未还,为索回该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保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余下利息(因利息每日都在增加,利息金额以实际还款日数额为准),并要求被告伊腾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刘保国承担。被告刘保国未答辩。被告伊腾飞未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保国、伊腾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不仅是失信的表现,亦是民事违约行为,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刘保国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及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伊腾飞提供担保,故对此笔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刘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之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004‰计算;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004‰计算,另加收30%(扣除被告已偿还利息12,011元);上述款项,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伊腾飞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44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保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