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姜某与张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张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4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为姜某承包的工程运送混凝土是错误的,只有陈某与江西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喀旗四项目部签订了合同,承包牛家营子镇铁沟门村椴木沟路段的混凝土路面硬化工程。大部分工程款已经被陈某支取,没有支付工人工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陈某是承包人。二、开庭时张某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证明不了其诉讼主张,没有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所以姜某没有为张某支付劳务费的法定义务,姜某既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也没有领取工程款,实际上只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被上诉人张某答辩服判。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姜某给付拖欠张某的车工费、人工费计1405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姜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姜某雇用张某的农用车给他在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铁沟门村承包的十个全覆盖工地施工运料。当时双方约定每天车工费及人工费350元,张某干了43天,计15050元。工程完成后姜某只给1000元,尚欠14050元,张某多次催要,姜某推脱至今,拒不给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案外人陈某从江西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喀旗4标项目部处承包了牛营子镇铁沟门村椴木沟路段的街巷硬化水泥砼面层工程。陈某找到姜某让其负责前期投入资金及找人干活等,并承诺挣钱后二人平分,陈某于2016年6月9日作为乙方与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合同。张某经姜某介绍为此工程运输物料。2016年8月2日经双方算账,姜某欠张某运费13700元,由案外人陈某为张某书写了一份13700元的欠据。案外人陈某和姜某在欠款人处均签了字。在13700元的欠条上约定此款于2016年8月10日前付清一半,剩余8月底结清。因姜某推拖至今,拒不给付,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姜某给付欠款1405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为姜某承包的工程运送物料,经双方结算欠张某13700元的事实有姜某与案外人陈某出具的欠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姜某辩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与其陈述及张某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姜某与陈某之间的债务关系可以另案诉讼解决。张某超出欠条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姜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某运输费用13700元。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姜某欠张某13700元有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姜某主张工程款在陈某手中,应追加陈某参加诉讼,但姜某与陈某共同承包此工程,故姜某与陈某均有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姜某与陈某之间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牟玉莲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斯 璐书 记 员 杨灏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