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民初3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玉慧与耿佃才、于洪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慧,耿佃才,于洪涛,赵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3762号原告:刘玉慧,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佃才,男,1946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于洪涛,男,1985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赵峰,男,1988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刘玉慧诉被告耿佃才、于洪涛、赵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耿佃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涛、赵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23日,被告耿佃才纠集于洪涛、赵峰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送往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眼球挫伤、左眼眉弓皮肤裂伤、右眼睑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被告耿佃才等人对原告的大门进行损坏,造成原告财产受损。2016年8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淄博市法医伤害鉴定中心临淄门诊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耿佃才辩称,当时是因为原告打了赵峰和于洪涛的母亲,所以是他们两个叫着我去找原告要盖房子的工钱。当时几句话不合,原告就拿出螺丝刀冲着其中一个捅,致使他头部流血,然后被告赵峰和于洪涛就跟原告打起来了,我没有动手,当时我还劝架。后来原告的老婆打了110,警察就来了。不是我打的原告,我不应当赔偿。被告于洪涛未作答辩。被告赵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举证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齐鲁石化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临淄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驾驶证一份、驾驶员、押运员上岗证两份、淄博市临淄捷安达化学危险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车票一宗,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16时许,被告耿佃才叫着被告于洪涛、被告赵峰、牛新涛三人到牛山园生活区4号楼楼下找原告讨要债务,后发生纠纷,被告赵峰、于洪涛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后原告住院治疗3天,共计损失各项损失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洪涛、赵峰殴打原告刘玉慧,致使原告受伤,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耿佃才也对其进行殴打,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原告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亦无证据证实耿佃才曾对被告于洪涛、赵峰授意,故原告主张被告耿佃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3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受伤系轻微伤,不需两人护理,应按照一人护理三天每天82.19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246.5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且无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应休息的具体时间,故应按照住院三天日工资300元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9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500元,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因原告受伤住院3天,应酌情认定50元;原告伤残系构成轻微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5元,因无法证实其花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诉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涛、赵峰赔偿原告刘玉慧医疗费333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46.57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4624.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玉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刘玉慧负担232元,由被告于洪涛、赵峰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翟汝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