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罗永康诉被告武卫兵被告樊仰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康,武卫兵,樊仰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859号原告:罗永康,男,汉族,1955年2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民,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卫兵,男,汉族,1965年6月26日出生。被告:樊仰清,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原告罗永康诉被告武卫兵,被告樊仰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卫兵、被告樊仰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武卫兵欲购买收割机需要资金,经被告樊仰清介绍并担保,借到原告3万元,约定月息1分,2015年3月20日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武卫兵于2015年5月22日还息49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武卫兵、被告樊仰清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20日借条一张,上书:“借款人:武卫兵,身份证号:142702196506263819,住永济市栲栳镇略芝村4组。武卫兵因购买收割机,经担保人樊仰清介绍,借到罗永康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月息1分,用款期限到2015年3月20日归还。借款人:武卫兵担保人:樊仰清2014年3月20日”其中“武卫兵”和“樊仰清”是手写的名字,其上盖有手印。2、复印件:“今借到罗永康现金叁万元整(30000)到期2015年3、20借款人武卫兵142702196506263619担保人樊仰清1427021965092536192014年3月20日其上批注利率10‰2015、5、22结息4900-.”此页全是手写字。就上述证据的形成过程,原告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武卫兵因购买收割机需资金,经樊仰清担保,借款数额3万元,约定月息1分,到期2015年3月20日。付清借款后,借款人武卫兵在手写借条上签字后,担保人樊仰清签字。到期后未还款,经催要,武卫兵于2015年5元22日还息4900元。在原借条上批注2015、5、22结息4900-.我复印了该借条,把原借条还给武卫兵,又重新打印了一张借条,武卫兵在借款人后签字,樊仰清在担保人后签字。仍欠原告3万元本款及利息未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元20日,原告罗永康和被告武卫兵达成借款协议,借款3万元,利率1分,期限至2015年3月20日。武卫兵拿到借款后,出具借条,被告樊仰青在担保人后签字。直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还利息4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贷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武卫兵支付了全部款额,被告武卫兵理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未还清,原告请求逾期后按银行贷款利率(0.813)计息,是主动放弃自己的部分利益,本院予以赞许。因借款条上对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樊仰清应对武卫兵所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武卫兵、被告樊仰清经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卫兵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即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按约定的月利率1分计算,从2015年3月21日按月利率0.813分计至还清为止,履行时,扣除已归还的4900元利息)。二、被告樊仰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75元由被告武卫兵负担、被告樊仰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满星人民陪审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贾 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玉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