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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3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沈雄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34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雄,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 诉讼代表人:杨震,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沈雄因与被申请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雄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华安北京分公司一审提交了投保网上记录一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华安北京已对保险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沈雄并未在华安北京分公司的实体公司及网站购买保单,而是在第三方明亚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官方旗舰店中购买,且保单生效后华安北京分公司并未对保单条款对沈雄进行过电话、网络或书面说明。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因沈雄给法院提供的保险单系在第三方明亚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淘宝店购买,保险订立中、购买中及生效后华安北京分公司一直未将保单发票信息交给沈雄。实际上,沈雄提供给二审法院的该份保单系2015年9月18日发生意外事故后华安北京分公司以有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后由华安北京分公司提醒沈雄才在其官网上下载上述保险条款。由此证明二审法院错误的认为沈雄提交的保单在保单订立时沈雄已知晓保险条例及免责条款。三、沈雄2015年7月11日在淘宝网上第三方明亚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旗舰店购买流程中,在保险介绍页面和保险生成页面只有该保险的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金额的简单介绍,并没有该保险是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承保的说明和保险条例及免责条款的说明。保险生效以后华安北京分公司未将保险合同及发票寄给沈雄,也未电话或网络告知保险条例的真实含义。当2015年9月18日发生意外事故后华安北京分公司以免责条款拒赔。但当时沈雄对于上述免责条款均不知情,是在事发后由华安北京分公司提醒才在官网上下载上述保险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华安北京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未对免除责任条款尽到交付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华安北京分公司依据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沈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沈雄起诉主张其与华安北京分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要求华安北京分公司依约赔付车辆维修费和手机维修费。经审查,沈雄一审提供了保险合同一份(复印件),待证沈雄在华安北京分公司投保满堂福家庭财产保险(B款)保险的事实。华安北京分公司对于该保险合同不持异议,据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该保险合同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是妥当的。该保险合同中“华安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项下第二条“责任免除”部分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或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人租用、占用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该条款虽然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但是,该条款以加粗字体的方式显示。二审法院结合沈雄提交的保险单温馨提示部分载明的“请仔细阅读并理解保险合同条款的全部内容,特别是免除保险责任”,认定前述格式条款的效力,有相应依据。 按照沈雄二审提供的公证书中“关于离婚协议书的补充约定”中载明的沈哲宇出生日期(2012年11月2日),保险事故发生时,沈哲宇年龄尚不满四周岁。虽然沈雄在二审中提交了公证书证明其对沈哲宇无监护权,但是,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沈雄作为沈哲宇的父亲,未尽监护义务,导致沈哲宇损坏手机的事故发生。二审法院结合前述免责条款的约定,确认该损失不属于华安北京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沈雄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即华安北京分公司一审提交了投保网上记录一份(打印件)系伪造的。经查,该证据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且沈雄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对网上投保的真实性本身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也仅对此予以明确确认。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经审查一、二审案卷,一、二审法院分别对于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及沈雄二审提供的证据均安排了质证,本案不存在“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况。沈雄在再审审查中还向本院提交了网上投保页面的新证据材料(复印件),待证其是在淘宝网上第三方明亚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旗舰店购买保险,在购买流程中并没有该保险是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承保的说明和保险条例及免责条款的说明。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本案沈雄提供的新证据材料明显不符合上述情形。同时,一、二审法院系按照沈雄方提供的保险合同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其中明确载明有免责条款等内容。沈雄在申请再审时提供新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其在一审诉讼中所提供证据的内容相悖,难以支持。 综上,沈雄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雄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汤玲丽 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 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