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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行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秀刚、巴东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刚,巴东县人民政府,巴东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巴东县国土资源局,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28行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刚,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李明昌,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巫峡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玲,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朝阳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陈华东,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中环路。法定代表人肖瑾诚,局长。原审第三人谭华,女,1962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上诉人李秀刚因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秀刚上诉称,一审判决书第15页正数第20行至27行认定徐阳龙三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临街宽为28米+5.5米=33.5米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宗地四至争议至今未果情况下给原审第三人建房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政行为系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三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巴东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并无不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李秀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巴东县沿渡河镇孔堡卫生院临街面宽为16米,巴东县沿渡河镇孔堡村2组村民梅理珍、谭兴荣、徐阳龙3户因征用的土地与房屋建设不一致,占用了孔堡卫生院征用的3米×5米;费昌尺建房占用了孔堡卫生院临街面10.8米,包含与徐阳龙等三户房屋间隔0.8米。上诉人李秀刚认为徐阳龙三户占用的孔堡卫生院3米×5米在临街面,即占用孔堡卫生院临街面5米,减去费昌尺占用的10.8米,孔堡卫生院临街面只剩下0.2米,被上诉人在此基础上给予原审第三人谭华建房行政许可,必然侵占上诉人李秀刚的林地;被上诉人认为徐阳龙三户占用的面积与孔堡卫生院临街面宽无关而是临街后面的面积,徐阳龙三户只占用了孔堡卫生院临街面0.6米,减去费昌尺占用的10.8米,孔堡卫生院临街面还剩下4.6米,被上诉人在此基础上给予原审第三人谭华建房行政许可,没有权属争议。一审判决尽管注意到上述争议,但没有彻底查明,应予纠正。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没有彻底查清当事人争议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巴东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巴建地字第(2011)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巴建工字(2011)第08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巴东县〔2011〕国土资函字第06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巴政行复〔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行初8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巴东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 野审判员 聂礼刚审判员 彭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