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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崇波与赵崇昌、李建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崇波,赵崇昌,李建钊,张艳仪,曾秤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594号原告:赵崇波,男,汉族,1970年10月31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波、许霈珍,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崇昌,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李建钊,女,199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张艳仪,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曾秤龙,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赵崇波诉被告赵崇昌、李建钊、张艳仪、曾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崇波的委托代理人许霈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崇昌、李建钊、张艳仪、曾秤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赵崇昌、被告李建钊、被告曾秤龙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260000元;二、判令被告赵崇昌、被告李建钊、被告曾秤龙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现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为25176.67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285176.67元。三、判令被告张艳仪对被告赵崇昌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由四位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被告赵崇昌和被告李建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由被告曾秤龙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被告赵��昌、李建钊的要求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的银行卡(账号:45×××53)转账200000元至被告赵崇昌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账号:62×××11),余下的6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交给被告赵崇昌。被告赵崇昌和被告李建钊承诺于2014年11月29日前先还230000元,余下的30000元于2015年5月29日前还清。若因被告赵崇昌及被告李建钊不能如期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曾秤龙对此也承担责任。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赵崇昌和被告李建钊却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曾秤龙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赵崇昌、被告李建钊欠原告借款26万元,并承诺由自己在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欠款。令人气愤的是,被告曾秤龙也未如约支付。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赵崇昌、被告李建钊、被告曾秤龙仍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欠款。被告赵崇昌、被告李建钊、被告曾秤龙拒不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5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艳仪是被告赵崇昌的配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债务发生于其二人的婚姻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艳仪对被告赵崇昌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崇昌、李建钊、张艳仪、曾秤龙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赵崇昌、李建钊、张艳仪、���秤龙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赵崇昌及李建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条》给原告,约定:现收到赵崇波2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到赵崇昌银行账号,另外6万元为现金支付。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11月24日偿还23万元,剩余借款于2015年5月29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借条和收据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曾秤龙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8月29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赵崇昌的账户内。同日,被告赵崇昌出具收据:本人赵崇昌收到赵崇波现金6万元和银行转账20万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曾秤龙出具欠条:今赵崇昌和李建钊欠赵崇波26万元,本��曾秤龙承担还清所有欠款在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被告张艳仪是被告赵崇昌的配偶,于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又查明,被告赵崇昌、李建钊、曾秤龙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2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收据》、《转账记录》原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崇波与被告赵崇昌、李建钊签订《借条》发生借贷关系,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崇昌、李建钊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因此起诉,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赵崇昌、李建钊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应负违约责任,应向原告赵崇波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6万元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26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两被告本息还清之日止,该利息计算方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曾秤龙应承担的责任问题。被告曾秤龙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又在《欠条》上签字自愿加入债务,其对被告赵崇昌、李建钊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曾秤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张艳仪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上述债务是被告赵崇昌与李建钊共同借款产生,并不是赵崇昌单独借款,且虽然被告赵崇昌与张艳仪是夫妻关系,但原告不清楚该借款用途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是用于其夫妻家庭生活,故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艳仪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崇昌、李建钊、曾秤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崇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8元,保全费1946元,合共诉讼费用7524元,由被告赵崇昌、李建钊、曾秤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钧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