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7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王瑜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7546号原告:王瑜。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81号。负责人:邹国发。委托代理人:顾雪微,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瑜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瑜,被告委托代理人顾雪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瑜诉称,2017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阿萨姆奶茶一杯,单价6.4元,条码6925303783273。购买后发现该商品无生产日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71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的规定,故诉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货款6.4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000元整,共计1006.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辩称,1、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涉案产品具有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被告作为大型商品零售商销售的商品种类众多、数量庞大,销售者与生产者在市场流通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审查注意义务范围也不应相同,客观上被告也无法对所有销售的商品进行逐一的详细检查,对于零售商的被告的审查义务应有合理的范围限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作为证据提供的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期内是固定不变的,同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购物小票上的扫码显示都是一样的,发票或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形码只能对应上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对应商品的生产日期等信息。本案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或小票上所显示的信息,只能说明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过同样的商品,而案涉品牌的商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原告不能证明小票或发票所对应的商品就是其作为证据提供的商品。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3、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情形。《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销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定义,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本案中,原告应提供证明证明案涉产品本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结论;同时十倍赔偿的适用前提条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4、原告的身份是职业打假人,其在沈阳市各个法院进行过众多类似诉讼,其购买商品具有盈利目的,有违社会道德,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根据原告的购买经验,其明知商品已过期仍然故意付款购买属于知假买假,由于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消费者,不应适用消法和食安法的惩罚性规定。5、关于退货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根据该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且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才应当承担退货责任。被告没有向原告销售不合格食品,故不应承担此责。6、原告所诉商品瓶盖系秀胶带与瓶身相连,无法证明购买时是原始状态,再有标签上已经标明生产日期是标注在瓶身或瓶盖上,瓶盖可轻易取下更换,不能排除购买后更换的可能性,无法证明是购买前就存在此种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统一企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产的“阿萨姆.小奶茶”一瓶,单价6.4元,净含量360毫升,生产许可证SC10544011200048,条形码6925303783273,保质期9个月。后原告发现该产品无生产日期,为此原告请求退货并要求赔偿,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小票、实物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第一百四十八条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销售的食品未按法律规定在所售卖的食品上标注生产日期,故被告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使得消费者无法确定该食品能否继续食用,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在被告处购买的食品无论瓶盖、瓶身均确未见生产日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支付1,000元的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非其销售,对此,原告已提供了购物小票、实物,足以证明该商品系在被告处购买,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能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原告王瑜办理其在该店购买的“阿萨姆.小奶茶”一瓶的退货。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瑜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曲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祝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