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5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左某、王某诉曹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甲,王某,曹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民初739号原告:左某甲,男,生于1943年3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王某,女,生于1947年3月20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积明,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曹某,女,生于1970年8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左某甲、王某与被告曹某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勉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甲、王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积明、被告曹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甲、王某诉称:二原告之次子、被告之夫左某乙于2017年1月29日遇车祸受伤治疗,同年3月14日治疗无效死亡,同年4月6日,被告代表二原告与肇事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3704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已支付的237048元,剩余60万元由被告直接领取占为己有。二原告托亲友就生活抚养费和死亡赔偿款的分配问题欲进行协商被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因次子左某乙遇难后赔偿款中的生活抚养费48552元和死亡赔偿金部分中的200000元,合计248552元。被告曹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我无异议,我丈夫左某乙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我与肇事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由肇事方一次性赔偿赔偿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7048元。其中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已经支付237048元,剩余600000元,在协议生效后一次性付清,2017年4月7日我领取了肇事方支付的600000元赔偿款。另外,丧葬费用实际支出了6万多元,远超过赔偿协议书里计算的费用。原告要求我支付他们248552元的赔偿款,我现在没钱支付,我的钱都还账了。我领取赔偿金之后,就主动找原告给他们应得的赡养费三万多元,最后他们嫌少,至少跟我要十万元,所以就没有协商成。我没有这么多钱,原告年老以后我可以安葬他们,他们也可以跟我一起生活。我现在外面还欠有很多外债。本来事故赔偿四十多万元,是我自己争取多赔了二十多万。对原告方的请求,我愿意给他们支付赔偿款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甲与王某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左某丙、次子左某乙、女儿左某丁。2017年1月29日18时,刘某驾驶陕FZXX**号小型轿车沿勉县县城翠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北路十字路口以西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左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路南碰撞,致左某乙受伤。2017年3月14日,左某乙经医治无效死亡。2017年3月7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勉公交认(2017)第YB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左某乙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4月6日,左某乙妻子曹某与刘某就交通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刘某一次性赔偿左某乙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7048元。其中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已经支付237048元,剩余600000元,在协议生效后一次性付清。2017年4月7日,曹某收到肇事方赔偿款600000元,向肇事方出具收条一份。审理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左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清单,清单中记载,死亡赔偿金为568800元;父亲(左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19992元(7年×8568元÷3人),母亲(王某)被抚养人生活费28560元(10年×8568元÷3人),总损失中应扣除交强险12万元,剩余损失肇事方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左某甲与王某未与死者左某乙共同生活。被告曹某与左某乙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女儿左某戊,儿子左某己,二人均已成年,左某戊现已出嫁另居生活,左某己在家待业。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4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68元/年。2017年5月17日,原告左某甲、王某以曹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本院征求左某戊及左某己意见,二人请求将左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中应分得的份额留归曹某所有,用于归还家庭债务。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二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勉公交认(2017)第YB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清单、曹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人身权保护的方法之一,是因为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其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依赖受害人预期可享有的权益灭失,以及因为受害人的死亡直接给其近亲属造成的损失,受害人的近亲属为此依法应获得经济补偿的一项民事权利。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在分配时,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但基于死亡赔偿金是死者余生年岁内的经济收入损失的补偿,这些损失至少包含死者生前依法承担抚养义务而相应承担支出的抚养费在内。故在分割前应首先剔除实际支出的丧葬费、医疗费等及各权利人的抚养费等专属赔偿项目,余下的按照以上分配原则进行分配。左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二原告未直接参与事故的处理,被告与肇事方于2017年4月6日达成赔偿协议后,二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庭审中二原告亦认可该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同为死者左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依法获得其子左某乙死亡赔偿金的权利,被告以钱都偿还债务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应享有的份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应由原告分得的份额)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各项损失系由交通事故造成,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认定。具体项目应为:死亡赔偿金568800元(2844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8552元(左某甲:8568元/年×7年÷3人;王某:8568元/年×10年÷3人);共计617352元。各项损失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事故当事人分别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左某乙亲属实际应获得的赔偿为515881.6元[(617352元-110000元)×80%+1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抚养义务人负担的专门费用,且本案被抚养人已年老,并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部分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配。对肇事方超出标准赔偿的部分,因本案被告直接参与事故的处理,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赔偿款分配给被告及左某乙的子女。综上本案应在原、被告及左某乙子女方之间进行分配的赔偿款为467329.6元(515881.6元-48552元)。因被告及子女与死者左某乙共同生活,故对于左某乙生命的丧失受害最深。二原告虽为左某乙的父母,但在左某乙与被告结婚后,其与左某乙生活的紧密度下降,相互之间的经济生活依赖也明显减弱。考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分配此款时被告可适当多分。故本院酌情按上述赔偿款的30%,即140200元(467329.6元×30%)分配给二原告。左某戊、左某己请求,左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中应分得的份额留归曹某所有,用于归还家庭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左某甲、王某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8552元、死亡赔偿金中应得的赔偿份额140200元,共计188752元支付给原告左某甲、王某。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元减半收取2515元,由原告左某甲、王某负担615元,被告曹某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审 判 员 傅勉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文英强书 记 员 马萌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