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卢枫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2584号罪犯卢枫,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遵义县,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73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卢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2000元;责令卢枫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返还被害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卢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受到监狱记过处罚,2016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卢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卢枫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枫准予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戴皖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