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10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迟广峰、华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广峰,华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0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迟广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勤,青岛李沧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富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先。上诉人迟广峰因与被上诉人华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药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迟广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勤、被上诉人华仁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迟广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华仁药业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华仁药业提交的《2011年薪酬调整方案》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实施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向迟广峰告知亦没有公示,一审法院简单认定该证据效力并以此作出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华仁药业辩称:关于第一条上诉理由,一审跟仲裁认定事实清楚。关于举证分配责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迟广峰提供证据证明,不属于华仁药业的举证范围。迟广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仁药业支付迟广峰加班费187388元;2、诉讼费由华仁药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迟广峰于2010年10月至华仁药业工作,与华仁药业签订《劳动合同》两份。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设备动力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工资标准为1450元/月;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冷压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工资标准为不低于1390元/月。迟广峰称其具体工作为负责保养空压机,华仁药业称迟广峰具体从事维护类工作,只有在设备坏了的时候需要加班。2014年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迟广峰申请解除,华仁药业已于2014年3月14日发放迟广峰2月份工资。2、2015年2月17日申请人迟广峰以华仁药业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共计187388元”。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5)第15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迟广峰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申请人迟广峰不服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被申请人未起诉。3、迟广峰为证明华仁药业欠付其加班费,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职工加班补贴的内部规定复印件,欲证明华仁药业人力资源部于2010年6月及2011年3月17日出台的关于员工工资补贴加班办法,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华仁药业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二、关于2011年中秋节放假的通知、关于2011年五一放假的通知及人员名单复印件,欲证明迟广峰在这期间均参与了加班。华仁药业质证称对2011年中秋节放假的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后期订成,可能经过更改。证据三、2010年11月至2014年2月迟广峰依照加班时间计算的明细表,系迟广峰根据掌握的加班情况自行计算,欲证明上述期间应发加班工资的情况。华仁药业质证称该证据系迟广峰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证据四、电子考勤卡,欲证明迟广峰工作时间的真实记录是通过该考勤卡记录。华仁药业质证称,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华仁药业无此种考勤卡。证据五、工资条(每月工资条上均载明有数额不等的加班费),用于证明华仁药业对迟广峰实际核算的工资。华仁药业质证称,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华仁药业为证明其不拖欠迟广峰加班费,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资表打印件,欲证明迟广峰的工资构成中已经包含延时加班费、公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迟广峰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上没有华仁药业盖章。证据二、2011年华仁药业薪酬调整方案,欲证明2011年华仁药业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议中通过了《2011年公司薪酬调整方案》,就工资核算及加班费的事宜做了讨论,并形成了决议,具有法律效力,明确规定工资表中的工作量系数是计算迟广峰平常日加班和双休日加班费的依据。迟广峰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公司内部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证据三、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考勤表,欲证明迟广峰工作时间是标准工时,从8点半到17点,偶尔需要加班,但公司已经足额及时支付加班费。迟广峰质证称,对该考勤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考勤记录表明迟广峰曾经有46次是从早晨八点上班最晚到晚上11点才下班,迟广峰存在加班的事实情况。但考勤记录仅仅是2013年的,迟广峰自2010年11月份至2014年2月份一直存在加班的情况。华仁药业称2010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考勤记录因为考勤设备的限制已经被自动删除。而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勤记录(庭审中提交的是2015年7月份导出的),因为2015年9月份有大批新员工入职,受机器容量限制,考勤人员已经将离职人员考勤数据全部清除,现已经无法恢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仁药业是否欠付迟广峰加班费。一、从双方的举证情况来看:1、迟广峰所提交的加班时间计算明细表系其自行编制,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华仁药业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迟广峰所提交的加班补贴内部规定复印件、关于2011年中秋节放假的通知及值班表、关于2011年五一放假的通知及值班表,华仁药业对于内部规定复印件及值班表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其上并未记载迟广峰存在加班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迟广峰存在加班的事实;3、迟广峰所提交工资条与华仁药业所提交的工资表(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虽然各项目不同,但是经过比对,其上“实发合计”项目数额一致,迟广峰工资条中“加班费”+“中夜班补贴”的数额与华仁药业工资表中“加班费1”+“加班费2”+“加班费3”的数额一致,一审法院对于相关项目及数额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华仁药业向迟广峰支付了加班费,并不能证明华仁药业仍拖欠迟广峰的加班费;4、华仁药业所提交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考勤表,迟广峰一方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一方面又称该考勤表存在篡改的情况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而华仁药业主张该考勤表能与迟广峰工资发放情况相对应并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二、从迟广峰的工作岗位来看。1、迟广峰称其具体工作为负责保养空压机,华仁药业称迟广峰具体从事维护类工作,只有在设备坏了的时候需要加班。由此可见迟广峰的工作主要为设备维护保养,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其除在设备损坏时处理一些突发情况外,即便有时工作时间存在延长,工作强度也不会太大且往往更多的带有“值班”的性质。2、根据迟广峰所提交的2011年中秋节放假的通知及值班表、关于2011年五一放假的通知及值班表等证据可以印证迟广峰混淆了“加班”与“值班”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中,即使华仁药业安排劳动者从事了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迟广峰也只能要求华仁药业按照劳动合同、规章制度或惯例等支付相应待遇,此待遇不等于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日工资的倍数来处理。综上,迟广峰主张华仁药业欠付其加班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迟广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迟广峰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迟广峰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时间及事实,而根据华仁药业、迟广峰提交的工资条,加班费数额一致,“实发合计”项目数额一致,再综合迟广峰认可的华仁药业提交的考勤,可以证明华仁药业关于已发放加班费的抗辩,一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迟广峰并无进一步证据证明存在未支付的加班费差额,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迟广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迟广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琦代理审判员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 怡书 记 员 李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