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42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丹与东辽县东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东辽县东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22民初29号原告:王丹,女,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东辽县东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岩,该公司总经理。住所: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丹与被告东辽县东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东辽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被告东辽县东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吉04民终75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被告东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华、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东源公司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书》,依约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东辽县白泉镇兴清家园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建筑面积79.32平方米,单价为3150元,原告交付总房款249,858.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迟迟未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履行,被告履行协议约定交付房屋。被告东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手里的协议是一个无效协议,争议的房屋至今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根据协议,原告未根据协议向被告交纳购房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东辽县东源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王文生,在其负责开发兴清家园二期项目期间,由于建设需要资金,便找到了朋友朱金宝,让他帮忙借钱,朱金宝说你有房子在建,可将在建房屋卖出几套,于是,朱金宝便找到了原告王丹和史月辉、李亚红、于杰、何丹杰五人,2014年5月28日,原告王丹等人与被告东源开发公司时任股东王文生协商定购被告东源开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定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定购被告东源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东辽县白泉镇兴清家园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建筑面积79.32平方米,单价为3150元,原告交付总房款249,858.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书之日起10日内原告付清全额房款,所定购的房屋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丹通过朱金宝将房款交付给被告东源开发公司时任股东王文生,并由被告东源开发公司销售人员陶静开具房款收据。至本院开庭当日,被告所开发的兴清家园小区二期楼房并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东源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协议书》、被告按约定交付房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定购协议书》一份、2014年5月28日收据一份、证人朱金宝出庭证言、东辽县公安局关于王文生的询问笔录四份、东源开发公司章程一份、2014年5月10日被告东源开发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王文生出具的保证书及证实材料各一份等。本院认为:原告王丹在起诉书中请求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履行,被告履行协议约定交付房屋。经本院查明的法律关系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的让与担保关系,并非商品房买卖。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多次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其拒绝变更,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所选择的法律关系错误,应驳回起诉。原告应选择正确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全部返还原告王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波人民陪审员  田亚芹人民陪审员  解德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又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