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身群贪污、行贿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身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黄身群,曾用名黄群,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大学文化,永泰县同安林业工作站原站长,住福建省永泰县(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经永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永泰县公安局逮捕。现已刑满释放。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身群贪污罪、行贿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闽0125刑初73号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樟检公建[2017]1号检察建议书,指出黄身群所犯行贿罪相关事实发生于2015年10月31日之前,对其所犯行贿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之前的第三百九十条规定,依法不应当并处罚金刑。本院作出(2017)闽0125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对罚金部分的执行。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天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身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贪污犯罪事实被告人黄身群在担任永泰县同安林业工作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重复申报生态修复项目补助、虚构支出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75800元。1、2012年间,被告人黄身群利用职务便利,将张某1(另案处理)于2011年在永泰县同安镇占柄村、洋尾村承包施工的508亩造林山场重复申报为生态修复项目,向永泰县林业局申请补助款。补助款下拨到永泰县同安林业工作站后,被告人黄身群让张某1出具虚假领条,交由同安林业工作站会计卢某入账,后由其本人开具支票将该笔生态修复补助款共计人民币50800元支出,用于个人开支。2、2014年2月间,永泰县同安镇政府拨付给同安林业工作站防火经费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黄身群利用负责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指使同安林业工作站会计卢某以义务植树需要购买桂花苗的名义,到永泰县同安镇翥岭林场虚开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的收据入账,将该笔防火经费中的人民币25000元支出,用于个人开支。2016年1月5日,被告人黄身群主动到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黄身群亲属向县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85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身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暂扣财物收据,永泰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重新核定各乡(镇)林业工作站事业编制的通知,事业单位单位聘用合同,关于黄身群的任职文件,永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下达2012年造林绿化任务的通知,2012年造林绿化技术方案,永泰县林业局关于下拨2012年中央财政造林绿化补贴试点资金的通知,永泰县林业局关于开展2012年造林绿化督导和技术指导工作的通知及指导费汇总表,林业生产验收单,领条,资金发放表,记账凭证、信用社进账单及票据存根,同安林业工作站存款明细账,收款收据,永泰县信用联社存款明细账,证人张某1、卢某、郭某、林某1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行贿犯罪事实2009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黄身群为了感谢永泰县林业局领导对其工作的支持,分别先后4次送给时任永泰县林业局局长陈某人民币合计7000元、送给永泰县林业局总工程师檀某人民币合计3000元。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黄身群和卢某为了感谢永泰县林业局领导、以及相关人员对其工作的支持及在安排2014年同安镇林分修复项目指标、验收及项目补助款审核、拨付等方面的帮助,被告人黄身群与卢某经商量后,由被告人黄身群经手先后2次送给陈某人民币合计20000元,由卢某经手分别送给檀某人民币10000元、送给永泰县林业局营林科科长林某2(另案处理)人民币10000元、先后3次送给参与项目验收的永泰县林业局工程师张某2人民币合计6000元、先后3次送给参与项目验收的永泰县林业局林政资源管理科科长吴某人民币合计5000元。被告人黄身群于2016年1月5日主动到案后接受询问,主动交待了行贿犯罪事实。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身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关于陈某、檀某、林某2、吴某的任职文件,林业生产验收单,记账凭证,资金发放表,收条,证人卢某、陈某、檀某、张某2、吴某、林某2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黄身群利用担任永泰县同安林业工作站站长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采取重复申报生态修复项目补助、虚构支出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黄身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人民币61000元,其行为还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余健关于指控被告人黄身群行贿61000元,其中2014年、2015年送陈某20000元、檀某10000元、林某2人民币10000元、张某2人民币6000元、吴某5000元,合计51000元,系黄身群与卢某共同商议、分别实施的行为,黄身群负责送陈某20000元,卢某负责送檀某10000元、林某2人民币10000元、张某2人民币6000元、吴某5000元的诉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黄身群送给檀某3000元、送给陈某7000元不应计入行贿总额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身群自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贪污、行贿的罪行,是自首,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对其所犯之罪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身群在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予以被告人犯贪污罪、行贿罪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诉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身群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其辩护人认为,可对被告人黄身群决定执行刑期在八个月以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身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身群退出的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758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黄身群认为,对所犯贪污罪、行贿罪的事实无异议,对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无异议;对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无异议,提出行贿罪相关事实发生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依法不应当并处罚金十万元。永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对原审被告人黄身群所犯行贿罪依法不应当并处罚金。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黄身群行贿罪事实发生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原审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系公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黄身群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身群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重复申报生态修复项目补助、虚构支出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黄身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人民币61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原审被告人黄身群自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贪污、行贿的罪行,是自首,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身群在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身群贪污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身群行贿犯罪事实发生在2009年至2015年间应纠正为发生在2009年至2015年10月31日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该修正案对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作了修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溯及力的规定,原审被告人黄身群行贿犯罪应当适用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及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5刑初7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原审被告人黄身群违法所得的追缴;二、撤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5刑初7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原审被告人黄身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贤明人民陪审员 林家福人民陪审员 何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青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199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七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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