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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春涛与许纪生、罗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涛,许纪生,罗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涛,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纪生,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上诉人杨春涛因与被上诉许纪生、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初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春涛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新28民初43号民事裁定,判令依法支持杨春涛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许纪生、罗建承担。事实及理由:1.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119条的规定,杨春涛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杨春涛提交的2011年7月4日其向许纪生转账384万元的凭证、2011年7月1日罗建出具的保证书及许纪生借款后分5次还款184.4万元到杨春涛账户的事实,均能证明杨春涛与许纪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春涛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2.杨春涛与许纪生之间没有借条,是因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已经形成一种借款惯例,每次罗建作担保,每次借款后许纪生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早已形成一种信任关系。杨春涛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证明许纪生与杨春涛借贷关系成立,杨春涛已经完成出借人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许纪生作为借款人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许纪生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属于双方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故一审裁定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裁定由杨春涛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许纪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春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一审查明,杨春涛系一审罗建的管家,罗建在库尔勒市开设玖润棉业公司,杨春涛系玖润棉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根据杨春涛的个人收入状况,不具备本案巨额民间借贷的能力。玖润棉业经营地址在库尔勒市,杨春涛与许纪生也在库尔勒市居住,许纪生开设丰润棉业公司,所以不存在当事人不在一处而无法签订借条的情形。所以判令杨春涛与许纪生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罗建答辩称,1.我确实作了担保;2.杨春涛与许纪生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惯例;3.不仅仅是此案,还有其他的借贷关系。杨春涛与我也是合伙的生意人,杨春涛有这个经济能力,且我的担保时间已经过了。杨春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许纪生立即归还杨春涛2011年9月3日到期的借款本金3224835.79元;2.许纪生按月息2%,从2012年11月4日至归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3.罗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许纪生、罗建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杨春涛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许纪生不认可与杨春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杨春涛应首先证明其与许纪生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杨春涛不能提供借条、借款协议、欠条等书面材料,其提交的材料仅能证明发生一定款项的转移,另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的转移系杨春涛、许纪生之间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故杨春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许纪生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故裁定如下:驳回杨春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8800元,由杨春涛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杨春涛与许纪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没有书面的借条、借款合同等,但是杨春涛提供的2011年7月1日罗建作为担保人的保证书、杨春涛384账户流水一份、2011年7月4日转账凭证一份、2011年7月22日转账凭证均体现杨春涛与许纪生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其次,本案中有明确的被告许纪生,且杨春涛起诉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再者,杨春涛与许纪生之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杨春涛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以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故杨春涛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审理。一审法院驳回杨春涛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杨春涛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初4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卉审 判 员  崔 瑜代理审判员  陆建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阿达克书 记 员  张井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