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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949号原告:内蒙古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哲,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代:呼和浩特市美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女,该公司人事行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科,男,该公司工程主管。原告内蒙古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美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胡哲,被告美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李爱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到期余款19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03.2元(自2015年2月9日起算,暂算至2017年3月10日,并自2017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BY00-AB15-000008的《电梯维修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4个限位开关、2个底坑检修箱、2个涨绳轮开关、4个缓冲器开关,协议总价为193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以及安装义务。根据协议约定,上述诉求中协议款项均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拒付协议款项193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美象公司辩称,对应付金额认可,但是不认可利息,因为双方没有实际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BY00-AB15-000008的《电梯维修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个限位开关、2个底坑检修箱、2个涨绳轮开关、4个缓冲器开关,价款合计1932元;双方签订协议书7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乙方收到款项后7个工作日内发货。2014年12月15日被告公司李爱科在《维修工程项目完工单》上签名,确认双方协议约定的维修项目已验收完毕。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由呼和浩特市万达广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现在的呼和浩特市美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修工程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货物且被告已验收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193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到期余款19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先开具发票被告再付款,由于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12月15日被告已收到原告货物并验收完毕,但被告至今未付价款,构成违约。双方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暂计至2017年3月10日的203.2元亦不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美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到期余款1932元及截止2017年3月10日的迟延履行利息203.2元;并以19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美象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