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胡兰、王雪琴与翟建、文书云、何银生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兰,王雪琴,翟建,文书云,何银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598号原告:胡兰,女,生于1967年8月11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王雪琴,女,生于1990年1月27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二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建,男,生于1965年2月25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文书云,男,生于1964年5月17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何银生,男,生于1963年12月12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兰、王雪琴诉被告翟建、文书云、何银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兰、王雪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刘毅,被告翟建、文书云、何银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兰、王雪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2732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护理费892.3元;4、误工费892.3元;5、营养费210元;6、死亡赔偿金524100元;7、丧葬费25233元;8、尸体火化费148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财产损失800元;11、交通费1200元;12、资料打印费300元,共计59264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与死者王万林是一起当兵退伍的战友,从1985年退伍回到遂宁后每年都在八一建军节前后组织聚会。被告翟建和文书云是战友聚会的主要发起组织人,2016年7月27日左右,被告翟建、文书云通过打电话以及在“遂宁新疆八师战友”微信群发聚会通知、逐个邀请等方式联系组织战友31日中午喝酒聚会,费用每人100元,带家属的200元,地点在其中一个战友陈林与人合伙开的位于河东新区五彩缤纷路“御膳养生汤”饭店。同年7月30日晚,被告文书云还打电话给王万林邀约第二天聚会喝酒。2016年7月31日中午,一共组织了36个战友及部分家属参加聚会,王万林与被告何银生等8人坐一桌,其中何银生主动与王万林边劝边喝。王万林一共被劝了四杯白酒。当天大约14时10分左右结束,已经明显喝醉的王万林独自骑电动车离开,何银生等战友没有劝阻护送。15时10分左右,王万林因喝酒过多撞到路边交通护栏,发生交通事故倒地受伤,交警拨打120将其送至医院治疗7天后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翟建、文书云作为聚会喝酒的发起者、组织者、召集者,让大量饮酒的王万林独自离开,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王万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银生对王万林进行劝酒后,让王万林独自离开,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王万林的死亡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王万林死后,二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及其他战友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三被告共同辩称:一、三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告翟建不是发起人、召集人,已经十多年的战友聚会完全是战友自发,无人组织;2、是否参加聚会完全是自愿;3、王万林离开的路线不是回家的正常路线,离开后去往何处不清楚;二、被告何银生没有劝酒。何银生与王万林不熟悉,是王万林劝何银生喝酒,王万林酒量很好。三、王万林自身存在过错。王万林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知道保护自己的安全,应当知道喝酒后不骑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兰系死者王万林之妻、原告王雪琴是死者王万林之女。被告翟建、文书云、何银生与死者王万林是一起当兵退伍的战友。从1985年退伍回到遂宁后每年都在八一建军节前后聚会。2016年7月27日左右,被告翟建在“遂宁新疆八师战友”微信群发聚会通知等方式联系战友31日中午喝酒聚会,费用每人100元,带家属的200元。地点为一战友王清海与他人合伙开的位于河东新区五彩缤纷路“御膳养生汤”饭店。同年7月30日,被告翟建通过微信发通知如下:明天八一战友聚会地点定于河东五彩缤纷路“御膳养生汤”,费用人均100元,由王清海(案外人)安排两顿伙食(中午和晚上),下午在饭店附近茶楼谈心和棋牌,费用各自组合解决,望有意参加者自行前往。同年7月31日中午,被告翟建、文书云、何银生等人到约定地点就餐,每人按照约定自行将饭钱交至饭店吧台处,并自行签字。死者王万林与被告何银生、案外人于军、夏代平等8人坐一桌。期间,战友之间有相互劝酒行为,死者王万林喝了酒。当天大约14时左右聚会结束,王万林独自骑电动车离开。15时许,王万林因酒后驾驶电动车经德水北路金域国际广场外撞到路边交通护栏倒地受伤,交警拨打120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同年8月6日王万林死亡,共用去医疗费27323.8元。该金域国际广场海绵工程由北京泰宁科创雨水利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王万林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清。同年8月2日,被告翟建通过战友微信群发通知如下:遂宁战友在7月31日中午聚会,有一位战友王万林在聚餐后回家途中遇到事故,现住在医院一直昏迷不醒,请战友们与我、文书云、易定学、罗宁、邹斯光、谢勇联系相关事宜。也可前往医院看望。8月4日,被告翟建再次发微信给大家,建议大家行动起来,友情援助。王万林死亡后,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果,特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分歧过大,致使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2016)川0903民初4251号民事判决书、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发票、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被告翟建、文书云是否是组织者。原告认为被告翟建通过发微信、文书云通过打电话邀请战友聚会,应认定为组织者。庭审查明,被告翟建通过微信群发通知,让战友知晓聚会的时间、地点、就餐标准等,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内容是被告翟建规定的,且其特别强调是自愿参加。由于该聚会已历经多年,每年都开,自愿参加,在聚餐时就餐费由各个参加者自行交至饭店吧台,各自在饭店提供的签名单上签名,然后大家自由组合找位置就坐,完全是一种自发行为。庭审中与死者王万林同桌就餐的证人于军、夏代平、王清海均证实该聚会事宜是自发形成的,没有具体的组织者。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文书云在本次聚餐中有组织行为。综合全案来看,被告翟建、文书云在整个过程中的作用仅仅是建议和通知,且没有获利,不能认定被告翟建、文书云是组织者。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何银生对死者王万林进行劝酒,且在酒后,三被告没有护送王万林回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何银生对王万林进行劝酒,也没有证据证实王万林当天喝的酒超过了平时的酒量,且聚餐后,死者王万林自行离开,其自行离开后至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间隔1小时以上,可以认定王万林酒后神智清醒,无需特别照顾。王万林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伤死亡完全是其自身行为所致。在王万林住院后,被告翟建还通过微信群发通知建议去看望、帮助王万林。王万林的死亡与三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故被告翟建、文书云、何银生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在于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三被告过错行为,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兰、王雪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胡兰、王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韦 芬人民陪审员 杨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古雪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