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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童晨诉被告王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晨,王洪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612号原告:童晨,男,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退休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张硕,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梦竹,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武,男,1964年5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直武区。原告童晨诉被告王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2017年6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硕、徐梦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晨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2015年9月15日,周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为周健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两笔欠款合计1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只偿还原告2.2万元,其余11万元至今未还。被告不予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8万元整;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被告王洪武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洪武向原告童晨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童晨人民币捌万元整。2015年9月15日,案外人周健向原告童晨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本人尚欠童晨人民币伍万元整,特此立据。该欠条有欠款人周健签字确认,被告王洪武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王洪武只向原告童晨偿还借款2.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一份,欠条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四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份。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童晨与被告王洪武、与案外人周健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洪武为案外人周健的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案外人周健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童晨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王洪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童晨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洪武、案外人周健亦应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童晨催要,被告王洪武仅向其偿还了2.2万元,尚余10.8万元未予偿还。被告王洪武迟迟不予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童晨的债权至今未得以实现,故原告童晨要求被告王洪武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8万元的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合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童晨偿还借款本金10.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洪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柴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