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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8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姚振芳与任万国、张朝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振芳,任万国,张朝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8312号申请执行人姚振芳,男,1966年5月1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代理人吴新建,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丽丹。被执行人任万国,男,196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常熟市碧溪新区。被执行人张朝琴,女,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常熟市碧溪新区。姚振芳与任万国、张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苏0581民初560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任万国、张朝琴应归还姚振芳借款本金55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13万元、偿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且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41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姚振芳有权以任万国、张朝琴抵押的常熟市江南大道滨江易居11幢8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301元,由任万国、张朝琴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任万国、张朝琴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及张朝琴名下车辆登记信息。任万国名下登记有号牌为苏E×××××、苏E×××××汽车,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经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任万国、张朝琴共同共有位于常熟市江南大道滨江易居11幢802房屋,对于该房屋的处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明确因双方现庭外协商解决,暂不予以处置。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无法处置和暂不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560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阳审 判 员  步全赢代理审判员  陆大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庆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