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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郑州市二七区永霞针织商行与兰考县誉丰购物广场小宋店、王清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二七区永霞针织商行,兰考县誉丰购物广场小宋店,王清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868号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永霞针织商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南四环百荣商贸城B3区*排********号、5排133、133A号。经营者:李金霞,女,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伟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兰考县誉丰购物广场小宋店,住所地兰考县小宋乡小宋村。经营者:王志建,男,1981年7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王清海,又名王青海,男,198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永霞针织商行与被告兰考县誉丰购物广场小宋店、王清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永霞针织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玲和被告兰考县誉丰购物广场小宋店的经营者王志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永霞针织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570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针织品的批发、零售,2016年1月份至2月份期间因被告兰考县誉丰购物广场小宋店开业需要针织品,被告王清海就找到原告的工作人员从原告处批发针织品并要求原告按照他们的要求将货物送到誉丰购物广场。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后,原告就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将其所购买的针织品送到了誉丰购物广场小宋店,经原告与二被告验收核算全部为合格商品,二被告购买的针织品价值45702.3元。2016年2月18日二被告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二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的货款后下欠25701.5元的货款,被告誉丰购物广场就这25701.5元的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王清海承诺他于2016年6月1日还清25701.5元中的一半,并于2016年6月15日还清所有的货款。事后,我拿着欠条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货款,可是二被告拒不支付下欠的货款25701.5元。在万般之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向贵院具状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兰考县誉丰购物广场小宋店辩称,当初是王清海和原告联系的,王清海和我说可以退货,原告当初协议承诺退货,现原告不同意退货,造成产品积压,如果原告同意退货,我们可以进行结算。后来原告的老板李金霞从石砦一店拉走了三四千元的货也没有从该笔货款中扣除,石砦那个店本来就不欠原告的钱。被告王清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兰考县誉丰购物广场小宋店因开业需要,购买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永霞针织商行价值45702.30元的针织用品,2016年2月19日,被告兰考县誉丰购物广场小宋店向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永霞针织商行偿还货款20000.80元,其中入账20000元,0.80元未入账,仍下欠货款25701.50元未清偿。后,被告王清海向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永霞针织商行出具了书面还款承诺,承诺剩余货款于2016年6月1日付一半,2016年6月15日付清。另查明,被告兰考县誉丰购物广场小宋店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王志建,被告王清海与王志建系合伙关系,被告王清海负责被告兰考县誉丰购物广场小宋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销售单、收款单、王清海出具的还款承诺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违反约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兰考县誉丰购物广场小宋店购买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永霞针织商行价值45702.30元的针织用品,其应向原告支付45702.30元的货款,但被告兰考县誉丰购物广场小宋店仅支付了20000.80元货款,对下欠的25701.50元货款仍应当继续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兰考县誉丰购物广场小宋店支付剩余货款2570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清海作为被告兰考县誉丰购物广场小宋店的投资合伙人和经营管理人就下欠货款作出还款承诺,但逾期仍拒不支付,被告王清海应当同被告兰考县誉丰购物广场小宋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考县誉丰购物广场小宋店庭审中辩称双方约定可以退货,退货后可另行结算,但原告拒绝退货,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原告不同意退货的相关证据,且与被告王清海出具的还款承诺不符,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兰考县誉丰购物广场小宋店辩称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永霞针织商行从兰考县张君墓镇石砦购物店拉走退回的货物一车,没有从该笔所欠货款中扣除,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原告拉走货物的具体价值,无法相应扣减,当事人可以对该车货物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考县誉丰购物广场小宋店、王清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永霞针织商行货款2570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兰考县誉丰购物广场小宋店、王清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想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