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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在彰武县彰武镇丹霍路37-3号建兴小区7号楼3单元门前处,趁马某甲轿车未上锁,无人看管之机,将轿车手扶箱内的8900元人民币盗走。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马某甲的妻子吴甲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14日10时许,吴甲在彰武县冯家镇小沙力土村其娘家时,孙某给吴甲打电话问她在���儿?她说在娘家呢。然后孙某坐客车到吴甲的娘家。当日17时许,马某甲驾车接吴甲回家,孙某同乘,并且坐在马某甲驾驶的副驾驶位置,乘车时孙某看见副驾驶手扶箱内有钱。马某甲回到住处后,孙某趁马某甲、吴甲离开车后,轿车未上锁、无人看管之机,将轿车手扶箱内的8900元人民币盗走。藏匿于孙某租住的彰武县鼎信B座巴蜀酒楼与苹果造型中间的2单元2楼女生公寓孙某的被子内。案发后,赃款被起出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被害人马某甲、吴甲陈述,证人左某甲、常甲、张某甲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全额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孙某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