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福建恒跃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刘碧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恒跃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刘碧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370号原告:福建恒跃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0001TGQXM),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谢坑村8号20区A11-A16号店面。法定代表人:洪加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新,公司员工。被告:刘碧水,男,汉族,1968年1月27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福建恒跃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碧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恒跃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碧水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恒跃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安溪县龙申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柳工叉车买卖合同,产品名称叉车,规格型号为CPC30/A1,数量一台,总价54500元,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定金4500元,两日内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收到首付款24500元后七个工作日内交货;剩余合同价款30000元,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10000元、2016年7月30日支付10000元,2016年8月30日支付10000元;付清全部合同价款前,原告保留产品的所有权,每延迟一日付款违约金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七计算。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一份《不可撤销还款承诺书》,确认已付款17000元,剩余应付37500元,承诺当日17:00前支付资金占用费3000元,剩余应付款37500元分六个月还清,2016年8月30日还4500元、2016年9月30日还6500元、2016年10月30日还6500元、2016年11月30日还6500元、2016年12月30日还6500元、2017年1月30日还6500元。被告未履行付款承诺。被告刘碧水未作答辩。因被告刘碧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特征,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安溪县龙申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柳工叉车买卖合同,产品名称叉车,规格型号为CPC30/A1,数量一台,总价54500元,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定金4500元,两日内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收到首付款24500元后七个工作日内交货;剩余合同价款30000元,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10000元、2016年7月30日支付10000元,2016年8月30日支付10000元;付清全部合同价款前,原告保留产品的所有权,每延迟一日付款违约金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七计算。2016年5月27日,原告将叉车交付被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4500元、2016年5月28日支付10000元、2016年7月18日支付3000元,共计17500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一份《不可撤销还款承诺书》,确认已付款17500元,剩余应付37000元,并承诺当日17:00前支付资金占用费3000元,剩余应付款37000元分六个月还清:2016年8月30日还4500元、2016年9月30日还6500元、2016年10月30日还6500元、2016年11月30日还6500元、2016年12月30日还6500元、2017年1月30日还65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7日支付资金占用费1500元、2016年11月5日支付资金占用费1000元,共计2500元。之后,被告未再履行付款承诺,尚欠原告货款及资金占用费37500元。另查,被告刘碧水系安溪县龙申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有被告签名的《不可撤销还款承诺书》确认已付款17500元,剩余应付37000元,并承诺当日17:00前支付资金占用费3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500元资金占用费。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37500元,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碧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恒跃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及资金占用费3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刘碧水负担。被告刘碧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钱 红人民陪审员 苏凤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