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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孙学全、张家秋、通化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孙学全,张家秋,通化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7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住所地:通化市新站路305号。负责人魏占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大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科员。代理权限:代为起诉、立案、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被告:孙学全,男,1960年3月5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张家秋,女,1961年4月8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通化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通化市龙泉路59号。法定代表人:王卫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岩,男,通化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被告孙学全、张家秋、通化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2017年5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大勇、被告通化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学全、张家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以上被告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968.29元、利息及罚息1,295.00元,合计137,263.29元(利息与罚息为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数额,以后发生的继续计算,直至被告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购买并在原告处抵押的位于通化市大禹康城xxxxx号120.38平方米、通化市商品房按揭抵押登记证明吉通字第18830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为其购买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大禹康城xxxxx号120.38平方米房屋向原告办理按揭抵押贷款,贷款金额202,000.00元,期限18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46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向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履行了73期的还款义务,从74期开始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35,968.29元、利息及罚息1,295.00元,合计137,263.29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通化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大禹康城xxxxx号120.38平方米房屋向原告办理按揭抵押贷款,贷款金额202,000.00元,期限18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465‰,该合同第三条第4项第(1)款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向其发放了贷款。二被告为夫妻。被告仅履行了73期的还款义务,从74期开始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35,968.29元、利息及罚息1,295.00元,合计137,263.2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贷款账户风险分类日报清单,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本息清单,张家秋和孙学全的户口薄,张家秋和孙学全的结婚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化市商品房按揭抵押登记证明,结算业务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欠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贷款的相关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贷款本金135,968.29,利息1,295.00,并承担欠款利息至还清时止。二、原告对二被告抵押在原告处的抵押物(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大禹康城xxxxx号120.38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通化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孙学全、张家秋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4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武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人民陪审员  刘忠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元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