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4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马维胜、厍永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马维胜,厍永红,沈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4民初409号原告:刘志刚,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巴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维胜,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东乡族,农民,住哈巴河县。被告:厍永红,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巴河县。被告:沈莲,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巴河县。原告刘志刚与被告马维胜、厍永红、沈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芳,被告马维胜、厍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维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5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的利息2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马维胜承担本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3、被告厍永红、沈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马维胜自原告处借取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6月18日还清,借款期间利息按20‰计算,并由被告厍永红、沈莲担保,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马维胜辩称,借据上面写的是50000元,原告实际给我打款48250元,而且钱是给我外甥用的,是我外甥要借款,厍永红和沈莲叫我来签的字。还款时的利息是按照50000元每月2500元计算,我外甥已经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我交了一次2500元、一次5000元、一次7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厍永红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沈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马维胜、厍永红、沈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维胜自原告刘志刚处借取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借款期内月利率35‰,逾期不还每日加收滞纳金300元。被告厍永红、沈莲在担保人处签名,约定借款人到时无力偿还,由担保人偿还所有款项,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据注明”欠款人(担保人)承担债权人的诉讼费、送达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2015年5月18日,原告刘志刚通过妻子崔丽萍账户在哈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马维胜账户转账48250元。2015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双方约定延期至2015年7月18日。2017年3月15日厍永红、沈莲承诺继续为马维胜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2017年5月17日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收取原告法律服务代理费4400元。对原告出示的2015年5月18日借据、哈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刚与被告马维胜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但是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予以扣除,预先予以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刘志刚实际出借给被告马维胜4825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及逾期违约金均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刘志刚主张被告马维胜偿还借款本金48250元,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欠款人(担保人)将承担债权人的诉讼费、送达费、律师费以及相关费用”,故原告刘志刚主张被告马维胜支付法律服务代理费4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厍永红、沈莲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被告厍永红、沈莲承担保证责任,原保证期限已过。被告厍永红、沈莲于2017年3月15日承诺”本人同意继续为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贰年(24个月)”,形成新的担保合同,担保内容为”该借款”,未约定担保形式,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刘志刚主张被告厍永红、沈莲对被告马维胜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法律服务代理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维胜辩称其外甥系实际借款人且已经支付部分利息,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维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刚借款本金48250元,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厍永红、沈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马维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志刚法律服务代理费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刘志刚负担28元,被告马维胜负担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美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凌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