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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宋宜霞、胡碗珍等与泰州凤城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宜霞,胡碗珍,胡南珍,泰州凤城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终1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宜霞,女,195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碗珍,女,1935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市海陵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南珍,女,194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上诉人胡碗珍、胡南珍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宜霞,女,195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凤城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南园10号。法定代表人:丁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王炳军,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宜霞、胡碗珍、胡南珍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凤城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2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宜霞、胡碗珍、胡南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凤城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没有证据原件,鉴定释明、鉴定申请等事项没有意义。故凤城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证据成立,则初步证明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若凤城河公司证据成立,则可能证明各上诉人不具备��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可能是正确的。2、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共九项,并非对上诉人签名的真实性及所签书证的形成时间两项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没有说服力。凤城河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宋宜霞、胡碗珍、胡南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凤城河公司赔偿宋宜霞、胡碗珍、胡南珍共有的泰州市海陵区济川里18号建筑面积为337.79平方米房屋和面积为264.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财产损失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宋德福、胡碗珍系宋宜霞之父母,胡南珍与胡碗珍系姊妹。1991年10月22日,泰州市土地管理局向宋德复(福)开具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证明,载明:你单位申请登记坐落于济川里18号,用地为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你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初步审核,同意你暂按上述面积使用土地,待地籍调查核准后,凭此证明换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1年12月,宋德福、胡碗珍因特大洪水淹进房屋,申请重新翻建房屋并使用国有土地,经审批同意使用土地35.7平方米。1992年1月,宋德福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及附件名称处注明:自住简易房原地调向翻扩建,东西8.5×南北4.2=35.7平方米,北墙距自家住房南墙4.3米,西墙在原墙基上建筑,与北自住房西墙相平,东墙、南墙在批准建筑范围内施工。1992年12月2日,宋宜霞领取了济川里18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用地面积为77.8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65.76平方米。2004年6月1日,宋德福与胡碗珍(甲方)在泰州市公证处公证下,分别与宋宜霞(乙方)、案外人宋移民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其中与宋宜霞的房屋赠与合同载明:乙方系甲方宋德福、胡碗珍夫妻的婚生女��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房屋赠与合同,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济川里18号的私有房屋赠与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2010年3月,凤城河公司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2010年8月,上述房屋被凤城河公司拆除,现宋宜霞、胡碗珍、胡南珍以凤城河公司无故拆除上述房屋,其向凤城河公司索赔无果为由诉讼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宋宜霞、胡碗珍、胡南珍提供胡南珍户籍登记资料,证明济川里18号中有胡南珍的权利份额,并述称胡碗珍签订赠与合同时,仅赠与了部分房屋,该房屋属于宋宜霞、胡碗珍、胡南珍共有;凤城河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凤城河公司当庭提交析产协议、申请报告、赠与合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济川里18号面积244.2平方米,其中30.22平方米房屋归胡南珍所有,胡南珍又将其所有全部房屋赠与给吴巨陆;其中8平方���房屋归顾新兵所有,顾新兵又将其所有全部房屋赠与金贵宝;其中109平方米房屋归于芸所有,于芸及其夫黄远胜将其所有全部房屋赠与金贵宝;剩余96.98平方米房屋宋宜霞及其夫于广茂将其赠与给程晶,凤城河公司分别与吴巨陆、金贵宝、程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已与宋宜霞、胡碗珍、胡南珍无关,凤城河公司将案涉房屋拆除,并无不当。宋宜霞、胡碗珍、胡南珍对上述析产协议、申请报告、赠与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上述材料中宋宜霞、胡碗珍、胡南珍及所有案外人的签名、形成时间等事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宋宜霞、胡碗珍、胡南珍可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及所签书证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对案外人签名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因与本案无关,该部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宋宜霞、胡碗珍、胡南珍坚称,除非对其所有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单独对宋宜霞、胡碗珍、胡南珍的签名及相关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坚决拒绝,上述鉴定因此未成。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宋宜霞、胡碗珍、胡南珍共同主张其享有济川里18号面积为337.79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和面积为264.87平方米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宋宜霞、胡碗珍、胡南珍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就胡碗珍对案涉房屋及土地享有的权利而言,其已通过公证的方式,将相关权利赠与给宋宜霞和案外人宋移民,济川里18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已与其无关,胡碗珍与案涉济川里18号房屋及土地已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就宋宜霞、胡南珍而言,根据凤城河公司所举析产协议、请示报告和赠与合同,其亦将各自所有的济川里18号房屋及土地处分给案外人吴巨陆、程晶、金贵宝,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亦与其无关,凤城河公司按照其与案外人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所涉房屋拆除,与宋宜霞、胡南珍无关,宋宜霞、胡南珍在将济川里18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赠与他人后,再行向凤城河公司要求财产损害赔偿,客观上亦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宋宜霞、胡南珍、胡碗珍主张凤城河公司所举析产协议、请示报告、赠与合同不实,未提供相应的反证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宋宜霞、胡碗珍、胡南珍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宜霞、胡碗珍、胡南珍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审中,凤城河公司所提交的析产协议、请示报告、赠与合同均系证据原件,宋宜霞、胡碗珍、胡南珍在一审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现宋宜霞、胡碗珍、胡南珍在上诉中辩称凤城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宋宜霞、胡碗珍、胡南珍在一审中对凤城河公司提交的析产协议、申请报告、赠与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上述材料中宋宜霞、胡碗珍、胡南珍及所有案外人的签名、形成时间等事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已经就宋宜霞、胡碗珍、胡南珍鉴定申请内容向其作出的释明,一审法院作出的释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宋宜霞、胡碗珍、胡南珍坚持要求对与本案无关部分一并进行鉴定的申请于法无据,其坚持要求一并进行鉴定致本案鉴定未成,应当视为宋宜霞、胡碗珍、胡南珍放弃举证权利,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综上,凤城河公司提交的析产协议、申请报告、赠与合同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才是本案的合格原告。本案中,上诉人与讼争的民事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合格原告。一审法院作出宋宜霞、胡碗珍、胡南珍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显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宋宜霞、胡碗珍、胡南珍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潘贻杰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世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