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2民初6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培成、李石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培成,李石瑞,张长友,闫家林,李夫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6796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汤沐路11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明,男,1969年5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沛县。被告:赵培成,男,1963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李石瑞,男,1954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张长友,男,1966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闫家林,男,1975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李夫华,男,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农商行)诉被告赵培成、李石瑞、张长友、闫家林、李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明、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培成、李石瑞、张长友、闫家林、李夫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沛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3951.96元,合计93951.96元(利息暂时计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利息依约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2日,被告赵培成、李石瑞、张长友、闫家林、李夫华与原告下辖五段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34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的可能,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340000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借款利率以借据为准,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五计收利息,未支付利息计收复息。联保小组成员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培成以种藕为由于2013年6月17日申请借款60000元,约定年利率13.2%,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5月21日。截止2013年9月21日,被告共偿还利息4次,合计2112.29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培成、李石瑞、张长友、闫家林、李夫华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沛县农商行五段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赵培成、李石瑞、张长友、闫家林、李夫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沛五段)农信联保借字[20120612]第07号,合同约定:“第一条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金额大写)叁拾肆万整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6月11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提前还款时利率不变,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计收利息。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保证条款):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互联保……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一)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三)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联保小组成员处有赵培成、李石瑞、张长友、闫家林、李夫华的签字捺印,同时记载了各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最高授信额度等信息。贷款人处盖有“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段信用社贷款合同专用章”。2013年6月17日,被告赵培成向沛县农商行张庄支行申请借款60000元。同日,沛县农商行张庄支行向赵培成发放借款60000元并制作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赵培成;借款金额:陆万圆整;结息方式: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13.2%;借款到期日2014年5月21日。被告赵培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发放后,被告赵培成偿还借款利息2112.29元。截止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赵培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3951.9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未偿还。借款人赵培成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5年3月25日、2016年4月28日、2017年6月2日四次在逾期贷款崔收单上签字。保证人李夫华分别于2015年6月2日、2016年4月28日、2017年3月5日三次在逾期贷款催收单上签字。保证人李石瑞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5年6月2日、2016年4月28日、2017年3月5日四次在逾期贷款崔收单上签字。又查明,2013年4月1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3)145号批复记载:同意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固支行等33家支行开业。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证明、贷款催收单、被告身份证及常驻人口登记卡、催收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培成、李石瑞、张长友、闫家林、李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赵培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赵培成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112.29元,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3951.9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培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3951.9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罚息和相应的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赵培成贷款60000元款项的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5月21日,根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连带保证人李石瑞、张长友、闫家林、李夫华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期间内,原告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联保小组的成员李石瑞、张长友、闫家林、李夫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石瑞、张长友、闫家林、李夫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赵培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培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为33951.96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利息、逾期罚息和相应的复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石瑞、张长友、闫家林、李夫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石瑞、张长友、闫家林、李夫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赵培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49元,由被告赵培成、李石瑞、张长友、闫家林、李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伟审 判 员  杨夫彬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玉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