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刑更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更858号罪犯陈怡,女,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靖江市人,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泰靖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5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7年5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陈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陈怡减刑的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服刑期间受到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均已全部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性判项的缴纳单据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陈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怡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汉军审判员 陈 舜审判员 施素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世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