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8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北京市久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新时代妇女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久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新时代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8473号原告:北京市久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永辉。委托代理人李瑞芝。委托代理人高永刚。被告:北京市新时代妇女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潇。原告北京市久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筑物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新时代妇女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妇女儿童用品公司)供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久筑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芝、新时代妇女儿童用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久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新时代妇女儿童用品公司支付自1997年至2016年供暖费68422.1元、滞纳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1996年8月21日,我公司与新时代妇女儿童用品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我公司为朝阳区南新园小区4楼xxxx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及代收供暖费。新时代妇女儿童用品公司自1997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未支付供暖费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新时代妇女儿童用品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可签订过《供暖协议书》,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小区4号楼xxxx号,实际使用人分别为张崇政、李淑敏、王凤霞、刘俊玉。涉诉房屋均未取得产权,我公司同意负担张崇政百分之五十供暖费,因李淑敏、王凤霞、刘俊玉都是1997年即离开我单位,故此三房屋的供暖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小区4号楼xxxx号,实际使用人分别为张崇政、李淑敏、王凤霞、刘俊玉。涉诉房屋均未取得产权。1996年8月21日,久筑物业公司与新时代妇女儿童用品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久筑物业公司为朝阳区南新园小区4楼xxxx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及代收供暖费。被告自1997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未支付供暖费费。《供暖协议书》约定了超期交纳,累计日1%滞纳金。久筑物业公司表示仅象征性主张1000元滞纳金。本院认为,久筑物业公司与新时代妇女儿童用品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久筑物业公司代收供暖费,新时代妇女儿童用品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关于欠费期限、欠费数额,新时代妇女儿童用品公司未举证证明,故按照久筑物业公司主张的期限、数额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新时代妇女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久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供暖费六万八千四百二十二元一角、滞纳金一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北京市新时代妇女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市久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市新时代妇女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久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瑜-4--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