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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任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伟,男,汉族。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斌,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伟及其辩护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任伟先后五次容留王某在其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西铭路电石苑小区的家中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吸毒人员王某的证言,证人证言,任伟现场指认说明及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尿样检验报告,身份信息,被告人任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伟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晋冬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