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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5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光存与赵会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存,赵会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5251号原告:孙光存,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赵会昌,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孙光存与被告赵会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会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光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会昌支付劳务费1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孙光存曾经跟被告赵会昌从事搅拌站工作,因被告赵会昌不能及时结算劳务费,原告孙光存与被告赵会昌于2016年4月26日终止劳务关系,经结算被告赵会昌尚欠原告孙光存劳务费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孙光存多次催要,赵会昌仅支付2000元,剩余劳务费拒不偿付。被告赵会昌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4月26日,赵会昌出具的工资条一份,载明:工资,今欠工资19000元(壹万玖仟元整),赵会昌,2016.4.26。赵会昌签名确认。对于该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赵会昌的签名,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会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已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孙光存主张与被告赵会昌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孙光存为被告赵会昌提供劳务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光存主张被告赵会昌尚拖欠原告劳务费17000元,有原告孙光存提交的被告赵会昌出具的工资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会昌拖欠原告孙光存的劳务费19000元,经孙光存催要偿还2000元,对剩余17000元劳务被告赵会昌拒绝偿付,显属违约,原告孙光存起诉要求被告赵会昌支付拖欠劳务费17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会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光存劳务费1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赵会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允具审判员  于新彦审判员  丁德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