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1202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哈密市红星西路骆驼电瓶经销店与被告新疆红星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市红星西路骆驼电瓶经销店,新疆红星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02民初524号原告:哈密市红星西路骆驼电瓶经销店,经营场所哈密市红星西路房地产开发公司底商,注册号652201610007238。经营者:王建平,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新疆红星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哈密市二道湖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7632612-3。法定代表人:覃小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平,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住第十三师红星一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住哈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哈密市红星西路骆驼电瓶经销店(以下简称骆驼电瓶经销店)与被告新疆红星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镁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驼电瓶经销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红星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平、李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驼电瓶经销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22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以本金42270元,按年利率6.7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电池、电瓶等共计货款42270��。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红星镁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加盖我公司公章,原被告无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骆驼电瓶经销店向本院提交收据三份、送货单五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陆续从原告处赊购电瓶合计4227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无被告公司盖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在庭审中,被告红星镁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1、乌鲁木齐银山元商贸有限公司崔武某(最后一字无法辨认)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向案外人乌鲁木齐银山元商贸有限公司崔武某用34块旧电瓶,以每块100元的价格抵扣货款34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收据不认可,认为被告无法证实抵扣货款的日期范围,不能证明抵扣的就是原告起诉被告的未付货款。2、2013年12月14日的发货单一份,用于证明型号为85mf的电瓶单价为45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型号为85mf的电瓶单价有修改的痕迹,且价格偏低,不予认可。3、电子转让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案外人乌鲁木齐银山元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该笔款项看不出是支付的什么钱,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间,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一直未签订���面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方式为,被告公司员工在原告送货单或收据上签字后,再将票据中载明的货物由被告公司员工自行拉回的方式进行。时任被告红星镁业公司采购部经理罗杰分别于2013年3月2日、2014年5月31日、2015年6月8日向原告骆驼电瓶经销店签字确认金额为14400元、1600元、3200元的送货单各一份;时任被告红星镁业公司采购部员工马树信经时任被告红星镁业公司采购部经理罗杰指派,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4月6日向原告骆驼电瓶经销店签字确认金额为1600元、2130元的收据各一份,3100元的送货单一份。2013年12月14日,由时任被告红星镁业公司采购部员工马树信用黑色碳素笔向原告签字确认发货清单一份,该发货清单中,在马树信签字处的上部载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规格为120mf的电瓶2台、规格为85mf的电瓶8台,但该发货清单中未注明单价;在该发货清单马树信签字处的下部,用蓝色圆珠笔写明5.31,120mf2台,1600元;6.8,120mf4台,3200元合计金额为6640元字样。2013年7月9日,时任被告红星镁业公司采购部员工徐海江受时任被告红星镁业公司采购部经理罗杰指派,向原告签字确认金额为4800元的收据一份。在庭审中,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6月16日分别向马树信、罗杰做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罗杰原系被告公司采购部经理,马树信、徐海江原系被告公司采购部员工,马树信于2015年12月底从被告红星镁业公司离职、罗杰于2015年5月30日从被告红星镁业公司离职。马树信、罗杰对涉案收据及发货清单中自己的签字及徐海江的签字均予以认可。马树信、徐海江是受罗杰指派从原告处购买的电瓶,但涉案电瓶的单价是由罗杰确定。马树信对其签字确认的2013年12月14日发货清单用黑色碳素笔书写的部分,即从���告处购买型号为120mf的电瓶2台、型号为85mf的电瓶8台予以认可,但该发货清单中未写明单价。马树信对该发货清单下部用蓝色圆珠笔书写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部分书写在其签字的下部,系原告后增加的内容,未经过马树信确认,故不予认可。马树信对2014年1月18日收据中写明的金额为2130元不予认可,认为该金额为原告后补,原告对该笔货款多计算了280元,应为1850元。马树信对其签字确认的其他涉案单据无异议。罗杰对其签字确认的2015年6月8日送货单不认可,认为该送货单是在原告胁迫下才签的字,此时罗杰已经从被告公司离职。罗杰对其签字确认的其他单据无异议。罗杰还陈述,2014年被告用旧电瓶抵过原告的货款,被告公司亦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但具体支付了多少,什么时间支付以及货款的支付方式记不清了。原告系个体经销店,无法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罗杰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就以乌鲁木齐银山元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以他人名义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被告公司知情,且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欠款亦是以乌鲁木齐银山元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做账。经质证,原告对该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用旧电瓶抵扣货款的情况及2015年6月8日由罗杰签字的送货单是在原告胁迫下签的字不予认可,对其余内容无异议;被告对该两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公司原始账目中未发现罗杰于2014年5月31日签字金额为1600元的送货单,故对该送货单不予认可,对其余内容无异议。另查,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案外人乌鲁木齐银山元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00元整。被告陈述根据被告公司账目显示,被告公司向案外人乌鲁木齐银山元商贸有限有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13年6月7日,金额为19000元整。再查,2017年4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27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签字时担任被告公司采购部经理罗杰,被告公司采购部员工徐海江、马树信签字的收据三份及送货单五份予以证实,对2014年1月18日由马树信签字的金额为2130元的收据,在庭审中马树信陈述该收据记载的金额应当为1850元,被告红星镁业公司亦陈述该笔收据实际金额为1850元,且该金额与被告公司账目核对一致,原告亦无异议,故该收据应当以1850元计算。对2013年12月14日由马树信签字的发货清单,原告认为该发货清单记载的货款金额为6640元,但在该发货清单中马树信签字处以上的部分,是用黑色碳素笔写明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120mf的电瓶2台、型号为85mf的电瓶8台,未注明单价;在马树信签字处以下部分又用蓝色圆珠笔写明5.31,120mf2台,1600元;6.8,120mf4台,3200元合计金额为6640元的字样,被告在开庭中对马树信签字处以下用蓝色圆珠笔书写的部分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发货清单书写方式明显违反正常的书写习惯和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对该发货清单蓝色圆珠笔书写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该发货清单中未注明货物的单价,根据涉案其余的供货小票显示,型号为120mf的电瓶单价均为800元一台,且该价格与被告的原始财务档案一致,故应当以该价格确定型号为120mf的电瓶的单价。对型号为85mf的电瓶单价,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但在被告原始的财务档案中记载该型号单价为450元,故应当以该价格确定型号为85mf的电瓶单价,该发货清单合计金额为5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5月31日,由罗杰签字金额为1600元的送货单一份,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因该送货单未在被告公司账目留存,不予认可的意见,因罗杰在该送货单上签字时,是担任被告公司采购部经理的职务,该送货单亦写明顾客为被告公司,且罗杰对该送货单无异议,故被告以该送货单未在被告公司账目留存为由抗辩,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3月2日,由罗杰签字金额为14400元的送货单一份,被告亦于2013年3月11日向案外人乌鲁木齐市银山元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00元,因被告的该笔支付时间是发生在被告向原告购买金额为14400元的货物之后,被告支付的金额又与原告提交的该送货单记载的货物价款一致,故可以认定该笔货款被告已于2013年3月11日支付完毕,不应再重复计算。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15日、2013年7月9日、2014年4月6日、2015年6月8日金额分别为1600���、4800元、3100元、3200元的收据及送货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6.7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17年4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故应当以该标准计算相关利息,且该利息应当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红星镁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哈密市红星西路骆驼电瓶经销店支付货款合计21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本金21350元,按年利率4.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哈密市红星西路骆驼电瓶经销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元,由原告哈密市红星西路骆驼电瓶经销店负担211.83元,由被告新疆红星镁业有限公司负担21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韩   石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木提扎·艾克热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