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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鹏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王鹏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地址:运城市中银南大道*号。负责人景继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瑞,男,1975年9月2日生,汉族,祁县昭馀镇居民,现住祁县。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鹏瑞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我方多承担的车辆损失共计24660元或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保险法第23条赋予保险公司法定的定损权,本车已使用年限为6年,结合我方现场勘查获取的证据,本车实际修复花费不超过60000元,法院应当依法同意重新鉴定或以我方定损为准;评估费33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上诉人王鹏瑞辩称,一审的鉴定结论书是通过法院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作为证据来使用,上诉人上诉称的我方实际修车费不超过6万元没有任何证据;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为查明损失情况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即本案的评估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诉讼费由败诉方一方来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鹏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支付理赔款866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1日,王鹏瑞为其实际所有的晋M×××××(晋M×××××)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限额为12.2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限额为184500元、挂车限额为99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其中被保险人为运城市德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证明材料,载明该车实际车主为王鹏瑞。现应当由实际车主王鹏瑞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益,该公司概不涉及。2016年4月6日14时30分许,王文其驾驶王鹏瑞实际所有的登记车主为运城市德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晋M×××××(晋M×××××)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208线874公里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范忠刚驾驶的晋K×××××(晋K×××××)号半挂车及武坚治驾驶的晋K×××××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鹏瑞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作出第201604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文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审理中,王鹏瑞就其车辆损失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该院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2016]车鉴字第SIF96201609020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晋M×××××晋M×××××车辆的车损价值为81360元。为此王鹏瑞支出鉴定费3300元。事故发生后,晋M×××××号车经祁县中联清障服务中心施救,王鹏瑞支付施救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鹏瑞为其实际所有的晋M×××××(晋M×××××)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就此王鹏瑞、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现王鹏瑞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理应依法依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对王鹏瑞的损失予以理赔。关于车损,系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晋M×××××晋M×××××车辆的车损为81360元。关于施救费20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支付的直接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3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次事故给王鹏瑞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6660元,由人保财险运城市分公司在晋M×××××(晋M×××××)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晋M×××××(晋M×××××)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王鹏瑞866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对于本案车损的认定是否适当;本案评估费用应否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关于本案车损,一审中,为查明晋M×××××晋M×××××号车在事故中产生的实际损失,经被上诉人王鹏瑞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了鉴定。经查,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本案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详细列出了修理和换件项目及价格,能够客观反映出事故车辆车损情况,故由该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车损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车损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评估费用,系被上诉人王鹏瑞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予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笔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诉讼费用,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本案诉讼费用负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元晓鹏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