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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8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某贺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贺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8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被告人贺某,女,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辩护人贺华元,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贺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泉泉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贺华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被害人黄某在其位于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路117号春天海B栋13D的家里上网时看到被告人在百度贴吧上发布的有关学历认证的虚假信息,便用QQ与被告人王某联系欲修改学历,王某承诺收到11500元费用后20分钟内完成黄某的学历修改。黄某遂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17时52分、26日16时3分用支付宝向被告人王某指定的建设银行账号:62×××35(户名:姚世聪)汇入人民币3000元、8500元。被告人王某收到上述汇款后叫被告人贺某到银行取款。被告人贺某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0月26日持上述收款银行卡到银行ATM柜员机上取款2900元、8400元。被告人黄某因迟迟未见其学历被修改,且联系不上王某,遂发觉被骗后报警。另查明,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1500元,同日黄某出具谅解书对王某表示谅解。贺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是从犯,依法应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贺某作为同案犯,同样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人贺某予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表,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贺某的供述和辩解,取款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贺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贺某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已代其全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贺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二部(型号诺基亚2060、诺基亚RM-944)、联想笔记本电脑二部(型号均为ThinkPadT450)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欣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傅君燕(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