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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6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海风、汤本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海风,汤本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1622号原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黄山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634355421(1-1)。法定代表人:熊传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亮,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该公司职工,被告:周海风,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住,被告:汤本俊,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住,原告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河银行)诉被告周海风、汤本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河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少亮、刘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风、汤本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河银行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周海风、汤本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6712.5元,利息3467.26元,本息合计160179.7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8日,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判令淮河银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汤本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周海风于2016年2月5日向淮河银行所属西城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用途:经营周转,期限12个月,借款约定年利率9%,按季结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逾期加罚息50%,借款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2月5日,额度到期日至2018年2月5日。该笔借款于2016年2月5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6年2月5日取得他项权证,并且该笔借款由抵押人汤本俊承诺共同承担借款责任。现在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经催要,汤本俊于2017年3月10日归还本金143287.5元,利息6712.5元。现在周海风仍下欠本金156712.5元及利息3467.26元,至今没有归还。周海风、汤本俊未作答辩。淮河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淮河银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周海风与汤本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手续一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地产他证、房地权证、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共同承担借款责任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淮河银行与周海风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汤本俊与淮河银行之间形成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并承诺共同承担借款责任。4、借款凭证、近期交易流水各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周海风、汤本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淮河银行举证,经本院审理,本院对淮河银行提交证据确认如下:证据1、2,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或出具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有周海风、汤本俊签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借款凭证有周海风签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2月5日,周海风(受信人)与淮河银行西城支行(授信人)签订了一份《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为30万元;综合授信有效期为2年,即2016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综合授信额度属于循环额度;受信人因支用本合同项下额度而形成的债务(包括本合同及/或业务文件项下的所有现时债务或或有负债),由以下担保人为受信人向授信人提供担保:由汤本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1477121120160003;以及其他条款。同日,周海风(借款人、乙方)与淮河银行西城支行(贷款人、甲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中长期个人经营借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额度为30万元;本合同期限为24个月,即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本借款的提款有效期间自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在提款有效期终止时,乙方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最长为12个月,自乙方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借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上述所确定的合同期限的终止日;本合同的借款额度的使用采取循环方式,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乙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造成挪用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结息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及其他合同条款。同日,汤本俊(抵押人、乙方)与淮河银行西城支行(抵押权人、甲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汤本俊以其名下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十字路口旧城改造中化国际城A区2栋1101(房地权证号为)的房产对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借款承担最高额30万元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条款。同日,淮河银行和汤本俊在淮南市房地产产权和市场管理处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号为田家庵区字第T2016001764号,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30万元。同日,汤本俊向淮河银行出具了《共同承担借款责任的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借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淮河银行按合同约定将30万元贷款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到周海风指定的账户,且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30万元贷款的借款日期为2016年2月5日;借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2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9%。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周海风共偿还本金143287.5元,利息31162.5元。截至2017年5月8日,周海风尚欠借款本金156712.5元,利息3467.26元,本息合计160179.76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周海风与淮河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汤本俊与淮河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其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权利和义务。淮河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周海风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周海风未按约向淮河银行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汤本俊用其房产为周海风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已届满,淮河银行有权对汤本俊用以担保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另外,汤本俊向淮河银行出具了《共同承担借款责任的承诺书》,承诺对周海风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借款责任,现周海风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全部偿还本息义务,汤本俊应当承担共同借款的还款责任。故淮河银行要求周海风、汤本俊偿还借款本金156712.5元并支付利息以及对汤本俊用以担保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海风、汤本俊共同偿还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6712.5元,利息3467.2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本息合计160179.7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汤本俊就其抵押的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泉山十字路口旧城改造中化国际城A区2栋1101(房地权证号为淮田字第××号)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752元(已减半),由周海风、汤本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良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瑾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