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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吕文江与于洪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江,于洪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896号原告:吕文江(120110197610143015),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双(120225197706085569),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现住址不明。原告吕文江与被告于洪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文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原告在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转账汇款,因操作失误将账号输入错误将人民币伍万元汇入被告名下。原告当即报警,公安河东分局鲁山道派出所出警处理。此后原告多次寻求被告返还,但均没有解决。2016年10月18日,原告到公安河东分局鲁山道派出所调取了当时报警的接警单,并到农业银行调取了交易明细单。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法律根据与合同约定,获得利益而使原告收到损失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于洪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系蓟州农民。2013年9月30日,原告在天津市××贺兰路农业银行太阳城支行的自动取款机转账汇款,因自身操作失误将收款账号输入错误,将人民币50000元汇入被告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原告当即报警,公安河东分局鲁山道派出所出警处理。经派出所查明被告身份后,原告随同民警一起来到蓟州被告住处,但被告丈夫和父亲均表示联系不上被告。2016年10月18日,原告到公安河东分局鲁山道派出所调取了事发时报警的接警单,并到农业银行调取了交易明细单。同时原告从农业银行得知,近年来,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62×××16)一直未发生交易,50000元一直完好无损。2016年11月3日,原告曾起诉被告,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自愿撤诉。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于洪双收到吕文江转账汇款50000元,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依据。现吕文江主张予以返还,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洪双给付原告吕文江经济损失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于洪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代理审判员  党权泳人民陪审员  王建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传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